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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家燕与郑有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燕,郑有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800号原告:吴家燕,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海南省文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被告:郑有蛟,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原告吴家燕诉被告郑有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郑浓同村的兄弟,2013年大概4、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几天后归还,当时原告在海南省龙昌市的农村信用社的取款机取款20000元,并在该银行柜台取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与其前夫郑浓协议离婚需离开海南,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无钱还款,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郑有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家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2013年大概4、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到3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30000元,且被告至今都未归还该借款。证据二:原告与郑浓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郑浓于2013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000元属于其个人债权。被告郑有蛟未到庭,亦未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吴家燕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原告与案外人郑浓于2013年7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处理。如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及债务,在个人名下的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家燕提供了被告郑有蛟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郑有蛟收到其现金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家燕要求被告郑有蛟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吴家燕要求被告郑有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有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家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家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郑有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杏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