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山口。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里坞门小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周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既然周某一定要求离婚,只好退而求其次,把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搞清楚。2、按习俗订婚,其除给周某礼金88880元之外,还有金器3.8万元左右,衣服2万元左右,所以要求周某返还礼金一项,符合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3、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其已提出返还订婚礼金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回避,不作处理是不当的,一审法院应就是否要求返还礼金进行释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周某辩称,定金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及,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处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周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陈某离家,一直没有与周某联系,直至2016年周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周某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请。按习俗订婚,陈某支付周某礼金88880元。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陈某陈述在登记结婚一个月后离开家庭,一直没有与周某联系。且在周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该院判决驳回周某诉请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周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调解前置。该院在组织调解时,陈某要求周某返还订婚礼金,双方因订婚礼金的返还数额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但在本案庭审中,陈某未提出要求周某返还礼金的抗辩或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陈某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礼金处理问题,虽然陈某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曾要求周某返还订婚礼金,但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而一审庭审中,陈某未提出要求周某返还礼金的抗辩或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就礼金问题可另行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