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与被告邹国荣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邹国荣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333号原告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地址:雄县米家务镇米西庄村。经营者刘双林,男,汉族,1969年08月0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荣,女,汉族,1965年03月07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宝诚,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与被告邹国荣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张宝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诉称,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和实体均有不合法之处,应予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伤残级别鉴定书均未合法送达给原告,上述文书依法全部未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审时,被告始终未明确仲裁请求,也未出示相关的赔偿证据,故应驳回被告的赔偿请求。实体方面,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的赔偿项目存在错误。被告始终未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对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合法的;在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庭审时被告已认可车费系原告支付,故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交通费的裁决是错误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的裁决数额高于了被告请求的数额,依据“不告不理”的司法处理原则,此裁决内容亦不合法;原告已给付被告赔偿款金额为87000元,因被告未主张医疗费57000元,所以仲裁裁决书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减30000元。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了自身伤害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邹国荣辩称,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7日,被告邹国荣到原告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作勤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2014年04月25日上午十点左右邹国荣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14日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邹国荣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02月10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邹国荣因工受伤;2015年03月16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邹国荣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5年11月1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保劳鉴2015年10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邹国荣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公告送达原告。2016年08月11日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28.54元、护理费880元、住院期间食宿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交通费755元、被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114658.54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仲裁确认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一、被告邹国荣受伤后在北京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927.08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6.16元;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7元;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0.6元;在高碑店市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2元;以上共计59128.54元;二、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57000元;三、被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上述事实有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书,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保劳鉴2015年10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号仲裁裁决书和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被告邹国荣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至受伤后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人身损害属工伤范畴,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间属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方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对原告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从而不应作出相应项目的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雄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支付被告邹国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28.54元、护理费880元、住院期间食宿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交通费755元、被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114658.5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雄县三利废品收购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张雨兰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