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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森业佳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森业佳合科技有限公司,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499号原告北京森业佳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亮,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森业佳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森业佳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履行给付1083149.5元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森业佳合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森业佳合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为108314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北京森业佳合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