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琪威、李元龙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88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45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承包了“***幼儿园”装修工程,一段时间后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完成整个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后,原告将该工程介绍给被告接手,原告退出。原、被告就工程转让达成协议,被告接手工程后向原告支付75000元介绍、转包费。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接手后,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欠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付款协议》以及证人李云的《证人证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经原告介绍,被告承接“***幼儿园”装修工程后,即由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共计支付75000元居间报酬,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承接“***幼儿园”装修工程,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的45000元居间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