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星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星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星宇,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普科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2016年8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星宇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星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胡星宇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本区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本区光谷二路高新六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星宇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7.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星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郝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1534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查获现场视频,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胡星宇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星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胡星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星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