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与赵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赵卫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典物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光明西街,组织机构代码69224114-6。负责人:吴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平,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华,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典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卫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平,被上诉人赵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典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赵卫华支付上诉人能源水电费69619.36元及违约金;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业用电费按照政府规定以及公摊损耗收取。被上诉人已交清2013年至2014年3月的电费,从2014年5月1日至今不按协议履行,拖欠电费达27个月,截止2016年7月底共计拖欠电费69619.36元。悦华酒店2014年私自安装第二块电表,系被上诉人伙同开发商加装,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用电法律,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证人王某是本公司开除员工,悦华酒店租用地产员工苏全良房屋多年,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能源水电费69619.36元及违约金。赵卫华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能源水电费69619.36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经营的悦华宴会楼用电的两块电表,均是由开发商安装。但两块电表所反映的计量却每天相差80度,此前答辩人均按有误差的计量数额交费,上诉人多收取电费37748.38元。发现问题后,上诉人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义务查清原因,但上诉人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仍按不真实的用电计量代收电费,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收费没有事实根据。证人王某系上诉人职工,证明效力较高,证明两块电表计量不同是真实客观事实。答辩人并非电表安装者,也并未因两块电表计量不同而产生不当得利。相反,上诉人多收取的差额电费为不当得利。答辩人提供了大量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瑕疵,未尽到物业服务。原审判决答辩人给付13577.4元物业费及违约金事实根据不足。银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卫华支付物业管理费13577.4元,能源水电费78073.96元,共计欠费91651.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三,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卫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卫华经营的悦华宴会楼位于忻州市忻府区光明西街蒙特卡罗别墅区S3、S2-5、S5-1房屋。其中,S3房屋建筑面积为3771.5平方米。2013年8月8日,银典物业公司(乙方)与赵卫华(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甲方首次以入住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壹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按季度交纳,交费时间为每季度初8日前: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实际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合同签订后,银典物业公司实际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赵卫华认为银典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从2014年7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6月底,S3房屋共计欠物业管理费13577.4元。关于银典物业公司主张的电费69619.36元,赵卫华认为,对银典物业公司不明不白多收的电费,其有权拒绝支付。经一审法院向蒙特卡罗别墅区的开发商山西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工王某调查,其陈述:“银典物业公司配电室的电表与赵卫华经营的悦华宴会楼配电室的电表均是开发商山西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的,两块电表每天相差80度电量,2014年,其当时在银典物业公司任主任助理时,曾跟赵卫华的电工李丑银将两块电表拿到质监局校验,但两块电表均没有问题。据此,赵卫华拒绝按银典物业公司电表计量缴纳电费,经山西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未果。银典物业公司诉至法院”。上述证言与赵卫华证人山西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宿某证言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赵卫华未按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银典物业公司要求赵卫华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底物业管理费13577.4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银典物业公司主张按别墅区配电室电表计量要求赵卫华支付其悦华宴会楼用电电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计量赵卫华经营的悦华宴会楼用电的两个电表均由开发商山西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且经双方共同到质检单位对两电表校验未发现问题,对两个电表用电计量每天相差80度疑问,银典物业公司应与开发商山西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明原因予以解决,而不应将两个电表对同一用户用电计量不同,且原因不明相差的电费由赵卫华承担,故银典物业公司要求赵卫华按其主张的电表计量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卫华提出的银典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的抗辩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典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瑕疵,故对赵卫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卫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3577.4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赵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担1782元,赵卫华负担30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赵卫华因计量其经营的悦华宴会楼用电的两个电表存在差数,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从忻州市电业局处新装变压器1台,直接将电费交到电业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卫华应否支付银典物业公司电费69619.36元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本案,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计量赵卫华经营的悦华宴会楼用电的两个电表计数有差数。银典物业公司作为代收代缴电费单位,有义务查明原因予以解决。赵卫华的用电量应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现银典物业公司未查明计量赵卫华经营的悦华宴会楼用电的两个电表计量不同的原因,要求赵卫华按其主张的电表计量支付电费欠合理。一审法院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银典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放弃了要求赵卫华支付欠交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其上诉主张赵卫华支付欠交电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典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