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学富与王桂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富,王桂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47号原告:张学富,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荣,女,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学富诉被告王桂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富诉称:2016年4月17日,梁春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王桂荣为梁春富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梁春富、担保人王桂荣均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荣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梁春富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故担保人王桂荣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学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退回原告837元,被告承担838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