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汪荣斌与吴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斌,吴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568号原告汪荣斌。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被告吴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荣斌诉被告吴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吴凯,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斌的诉讼请求:原告汪荣斌增加施救费、医疗费3811元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381元变更为34192元,其中:医疗费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吴凯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孝天公路廖岗段与原告汪荣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汪荣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荣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凯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垫付原告费用381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吴凯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孝天公路廖岗段与原告汪荣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汪荣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荣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用去治疗费3861.63元,施救费360元,其中被告吴凯垫付费用3811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治疗费1422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湖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结论为:原告汪荣斌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汪荣斌的车辆维修用去维修费10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汪荣斌从事农业种植行业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汪荣斌的经济损失为24491.73元,其中:医疗费5283.6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7289.5元(28305元/年÷365天×94天)、交通费110元、施救费36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方面的过错。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吴凯全部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91.73元(其中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为务农人员,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并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1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虽然在村卫生室发生,是在定残前治疗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荣斌经济损失24491.73元;二、由原告汪荣斌返还被告吴凯垫付款3811元;三、驳回原告汪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祖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