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黄超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黄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3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5-5。法定代表人:黄秋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娜,女,1986年11月28日,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超,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超(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原立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金财及被告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含手续费)55868.01元,利息(含滞纳金)9725.03元(仅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其后利息、滞纳金应判决至实际归还止),共计65593.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超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原告根据被告黄超的申请,给予其信用卡(卡号:62×××89)固定额度1万元,分期专用额度8万元。信用卡审批通过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使用购车分期专项额度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还款2222.22元。初期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情况良好,但之后就开始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含手续费)55868.01元,利息(含滞纳金)9725.03元,共计65593.04元未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希望原告减免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本院认为,被告黄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2月22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含手续费)55868.01元,利息(含滞纳金)9725.03元,共计65593.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金穗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归还透支卡并支付透支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65593.04元(透支利息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自2016年2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币720元,财产保全费676元,共计1396元,由被告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