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应春晓、应晓芳等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春晓,应晓芳,应文元,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潘国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春晓。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晓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应文元(系上诉人应春晓、应晓芳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凯(一般授权代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作德(一般授权代理),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国满。委托代理人潘。上诉人应文元、应春晓、应晓芳因诉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国土部门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可以发生继承的财产并不包括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仅仅是该宅基地上的房产。三原告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位于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的涉案房屋灭失后,相应的物权已经消灭。1988年,第三人在原桥字第0455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属范围内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该新建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应春晓、应晓芳、应文元的起诉。上诉人应文元、应春晓、应晓芳上诉称,197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国满签订出典协议,出典物有大房一间(已倒塌留有八尺见方土地,中堂一间共用),还有共用天井、车门等,典期为25年,典权人对出典物负有保管维修责任,出典费用250元留作维修外,不足部分等赎典后结算。1988年,被上诉人潘国满不经典房产权人同意,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趁产权人不在擅自将出典房屋连同自由部分改建成八间二层房屋。这一对出典房屋原貌的改变仍在原桥字第04555号土地房产证的权属范围内,也可认为是在合法房屋出典期间的维修,只是被上诉人潘国满修缮过渡,超出了权属内应该维修的二间半房子,多出了几间违章建筑。桥字第04555号土地房产证的房屋始终客观存在,更没有什么天灾人祸所造成的灭失,也没有涉案房产被村集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村集体也没有收回土地再分配他人,涉案房产并未灭失,相应物权也未消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李莉红土地房产证至今合法有效,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今未变更或注销登记。被上诉人潘国满擅自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造违章建筑,在出典期满,法庭判定房产权归属后被上诉人潘国满仍继续侵占达十三年至今。因此,上诉人与涉案房屋之间显然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该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而且上诉人所称的当时土改的房屋已经灭失,上诉人也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土改房屋灭失后,已经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潘国满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上诉人应文元的妻子李莉红因房屋出典纠纷起诉被上诉人潘国满,李莉红对宁海县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属李莉红的出典房屋已经不存在,且无法恢复原状。现存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潘国满于1988年所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潘国满名下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2013年5月16日,李莉红去世。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潘国满名下的行政行为已被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潘国满未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且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擅自对涉案土地上房屋进行改建,该建筑应属于违法建筑。李莉红去世后,作为李莉红的近亲属和合法继承人,三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仍具有相关利益,因此,三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行初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贺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