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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59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59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闫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以下或简称天台法院)作出的(2012)台天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天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人民币元为货币单位,下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责令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天台法院已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台天执民字第2127号。天台法院在执行(2013)台天执民字第2127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5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支付天台法院执行费215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支付。天台法院执行该案期间,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该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两处房产(房产证号6000456988、60004573**)在本院辖区内为由,特将上述案件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7执5983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执行期间,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双方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收取本院转账划付的由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30000元后声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由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执行费15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缴。本案已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天台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的内容已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15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闫某某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或划拨措施。【原查封、冻结、扣押或划拨措施文号为(2013)台天执民字第2127-1、2128-1号】二、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台天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申请的执行内容已由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徐震华执行员  杨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