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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春妹与钱红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妹,钱红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960号原告:潘春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专。被告:钱红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妹与被告钱红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金宏专与被告钱红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明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钱红仙与郁德平就(2015)常民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60万元借款承担向原告共同归还的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郁德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原告因郁德平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终审判决判令郁德平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因郁德平至今未归还借款,而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钱红仙与郁德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6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与郁德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二人共同归还。钱红仙答辩称,一是生效判决认定郁德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向郁德平交付了60万元借款,生效判决系主观臆断的结果,有悖于相关司法解释。二是原告事先知道、起码是应该知道郁德平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夫妻共同举债。郁德平借款时对原告说的“他借他还”,系郁德平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认可后达成了个人借款的合意;60万元巨额借款没有夫妻合意,不符合夫妻共同举债的常形;55万元巨款划入他人账户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根本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也不符合夫妻共同举债的交易习惯。综上,被告完成了原告所谓的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系郁德平个人借款的证明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春妹起诉郁德平要求其归还借款6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判令郁德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潘春妹借款60万元,后郁德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现已生效。在(2015)坛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原告陈述“2013年4月18日上午,郁德平跟我借60万元,并承诺他借他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宋国忠、宋子涛的录音,根据该录音内容反映,宋国忠、宋子涛向郁德平借款,被告钱红仙曾打电话向其二人催要欠款,且于2016年春节前夕共同至宋子涛处收回欠款10万元,被告钱红仙本人认可曾电话向其二人催要过欠款,其与郁德平至宋子涛处要款,确实收到了10万元,但该款是由他人给付的,收到该款后,用于其归还购买房屋的借款。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由郁德平另一债务人转发的短信,根据该短信内容,郁德平要求该债务人将欠款打至钱红仙银行卡,经法庭当庭核实,该银行卡为钱红仙所有,钱红仙认可该卡由其使用。另查明,被告钱红仙与郁德平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钱红仙陈述,其职业为教师,郁德平没有工作,平时在家接送孩子,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其承担,郁德平婚前有套房子,已经出卖;原告陈述,其知道郁德平将自有资金及借款对外出借,赚取息差。再查明,经查询全省法院案件系统,郁德平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生效)共有三件,分别为(2014)溧速民初字第874号案件,判决徐建军归还郁德平借款人民币34万元;(2014)溧速民初字第876号案件,判决徐建军、朱凤珍归还郁德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溧速民初字第188号案件,判决宋子涛归还郁德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为被告钱红仙与郁德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钱红仙与郁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钱红仙认为原告在(2015)坛民初字第460号案件中陈述“他借他还”即能认定原告与郁德平对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该案中,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汇给了徐建军,郁德平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故该借款不能成立,而出具借条的是郁德平,故原告陈述的“他借他还”实际是指由郁德平而非徐建军作为借款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和郁德平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涉案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否则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本案认定事实,郁德平既对外享有诸多债权,也有相应负债,均数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钱红仙与其共同催款并共同使用还款,因此,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是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予以偿还。因此,被告钱红仙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为其与郁德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红仙对(2015)常民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