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54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鲁某甲,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鲁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为被告不正经工作,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还和别的女子胡乱聊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鲁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鲁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应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常见情况,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双方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宇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