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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金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金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王某。原告(兼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小梅,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黄庄乡古垛村下东沟组***号。身份证号码:4103251977********。被告:赵金娃,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赵小梅与被告赵金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赵小梅,被告赵金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赵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二原告乘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黄庄乡星石村石门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遇,因被告违章行驶,将二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撞翻在路里边,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金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金娃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原告赵小梅撞到被告车上,被告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王某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病历;2、王某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出院证;3、王某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4、李喜琴、赵梅身份复印件;5、赵小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6、赵子梅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病历;7、交通费发票;8、郑州胜利摩托商行销货单;9、通讯收集专卖票据;10、赵子梅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11、李小营身份证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其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嵩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事发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作出的,且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9日9时许,被告赵金娃驾驶无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黄庄乡村村通星石村石门组路段时,其车左前侧与对向行驶赵小梅驾驶的无号洛嘉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赵小梅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金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小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机动车,超员载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内髁骨挫伤;4、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2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796.74元,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维持;3、积极功能锻炼;4、定期(3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赵小梅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未: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3、左侧额部外伤术后;4、右侧后枕部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66.69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原告王某、赵小梅,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被告赵金娃支付现金1900元。被告赵金娃系无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赵小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金娃作为无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金娃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金娃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赵金娃按责承担。原告赵小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赵金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金娃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部分,未经价格认证部门进行鉴定,损失不明,可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96.74元;2、护理费(28849元÷365天)×22天)×1人=1738.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4、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5、交通费可酌定为250元。原告赵小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6.69元;2、护理费(28849元÷365天)×6天×1人=474.18元;3、误工费(28849元÷365天)×6天=47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5、营养费6天×10元=60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6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花医疗费7393.31元、护理费17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004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金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梅医疗费1766.69元、护理费474.18元、误工费4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9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金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2403.43元中的80%即9922.74元,扣除被告赵金娃先前支付的现金1900元,下余80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王子花、赵小梅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王子花、赵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金娃负担320元,由原告赵小梅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