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腊娥与东莞傲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傲得电子有限公司,黄腊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傲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第六工业区民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先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帆、代艳,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腊娥,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诉人东莞傲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腊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傲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傲得公司负担。傲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原审判决用一份没有经过质证的案外公司出具的“联络函”推翻仲裁裁决,认定傲得公司已就税金承担问题与案外人达成新的约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联络函作为对判决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严格质证程序,确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并没有做这些工作。联络函是黄腊娥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傲得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申请对联络函进行司法鉴定,并由黄腊娥承担鉴定费。作为减免税金的联络函,傲得公司无论是老板、财务部都没有任何人看见过,也未曾听说公司有任何一个人看见过。该联络函仅在黄腊娥被开除后,进行交接的时候从黄腊娥的私人物品中被发现的,为此傲得公司申请交接时在场的证人林某、刘某、李某、毕某到庭作证。该函是否确实是2013年9月26日由案外人出具的,还是事情败露后,黄腊娥再与案外人勾结,事后再出具的,傲得公司申请对联络函出具时间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联络函作为黄腊娥提供的证据,理应由其证明其真实性,承担鉴定费。联络函是交接时在黄腊娥的私人物品中被发现的,仅有案外人的公章,傲得公司没有任何人在联络函上签名或盖公章,黄腊娥做为关键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份联络函其确实曾经交给老板或财务看过,他们是同意的。否则黄腊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联络函是一份假证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傲得公司申请将案外人佛山市好又多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到案说明。联络函的内容与工商局网站公布的公司信息不相符,工商信息显示这是两家完全没有关联的公司,案外人出具虚假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傲得公司是否已就税金承担问题与案外人达成新的约定,不能由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要求增加案外人到庭质证。如案外人不能到庭,傲得公司申请诉讼时效中止,等相关法院判决,确定双方是否就税金问题达成新的约定再行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将假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完全偏袒黄腊娥。傲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原审法院无视黄腊娥长期作为傲得公司行政、人事、总务、财务负责人的特殊身份不顾,对其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傲得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红包等行为给傲得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于不顾,判决傲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傲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传唤案外人佛山市好又多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质证;第三人拒不到庭,傲得公司申请诉讼时效中止,等待相关法律判决,确定傲得公司是否确实与案外人达成新的约定再行审理本案;3.判令黄腊娥承担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黄腊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傲得公司申请证人毕某与刘某出庭作证,毕某与刘某皆称不清楚联络函是否真实,毕某称为公司提供膳食的一直是同一家公司。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傲得公司上诉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腊娥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并对傲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傲得公司虽对关于税费负担的《联络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毕某与刘某皆系傲得公司的员工,与傲得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皆称不清楚联络函是否真实。且根据傲得公司提供的饭堂管理表上已注明税率税额并经傲得公司负责人签名,付款申请单亦由傲得公司负责人签名核准,傲得公司在合同到期中止联络函上亦未就税金问题提出异议,故傲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腊娥在公司饭堂承包过程中存在导致傲得公司税费损失的问题,傲得公司亦未能证明黄腊娥存在其主张的卖废品贪污公款、采购煤气贪污公款、在电梯维修、仪器校准收取回扣的问题,故傲得公司以前述理由要求黄腊娥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傲得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傲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