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刑更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红贤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红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2278号罪犯马红贤,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米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红贤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2015年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3月22日。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对罪犯马红贤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马红贤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红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6月、9月,2016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红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红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