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辉与常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常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346号原告:王辉,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永��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常艳芳,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辉与被告常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常艳芳偿还原告借款298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爱人是一个单位的,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2015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份还款15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将欠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984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被告至今���还。被告常艳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3份)及原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爱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2016年1月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6.4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98400.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48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016���7月1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款金额为298400.00元的借据,是双方结算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系双方对该数额的认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时偿还原告王辉借款298400.00元。案件受理费5776.00元,由被告常艳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审 判 员 顾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