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廖礼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廖礼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30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亦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女,汉族,1994年1月4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菖,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廖礼静,女,汉族,1979年5月4日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廖礼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礼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7647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廖礼静驾驶粤T×××××号车辆,在中山市古镇沙古公路追尾李宗林驾驶的粤T×××××、田红智驾驶的粤T×××××号车辆造成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交警认定由廖礼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粤T×××××号车辆承保公司对粤T×××××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定损价格为8647元,田红智为修复车辆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8647元。田红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由于田红智与廖礼静就车辆损失索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田红智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代位赔付粤T×××××号的车辆损失。2016年4月5日,原告向田红智支付了粤T×××××号的车辆损失款86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田红智对被告廖礼静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已向粤T×××××号车辆承保公司索赔了交强险1000元,所要原告现要求被告赔付剩余款项7647元。被告廖礼静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于2016年3月15日19时20分被告廖礼静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沙古公路由古镇往石岐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古镇往石岐方向行驶由李宗林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再追撞前车田红智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发生原因为廖礼静未保持安全距离而撞前车尾部,廖礼静为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确认粤T×××××号牌车辆保险期间自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止,承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多个险种;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用的增值税发票,确认粤T×××××号牌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车损维修费为8647元;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确认粤T×××××号牌车辆被保险人田红智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并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4月5日向田红智支付了赔偿款864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本案中,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廖礼静负有全部责任,田红智为修复车辆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8647元,对于这一部分维修费用田红智享有向廖礼静追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田红智支付了赔偿款8647元,且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赔偿款8647元范围内的追偿权利。由于原告已向粤T×××××号车辆承保公司索赔了交强险1000元,原告仍对被告享有7647元的追偿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7647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礼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647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礼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