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883号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刘某乙,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刘某丙,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吴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镇监狱五监区。被告:吴某某,女,1960年1月17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吴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开洗浴中心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4日一次性返还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没等到还钱的日子我就出事了。等我出去后半年以内将钱归还。对原告借钱表示感谢,别给我妻子和母亲压力。被告刘某丙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还不上钱。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想还,但是没有能力,我身体不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系吴某的母亲,被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5000元。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某甲、刘某乙借给吴某、刘某丙、吴某某三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一次还清。如还不上,有凌河区安乐里28-13号楼顶账”。此后,三被告未能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有三被告签名认可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35000元,但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其余5000元为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元。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之义务。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由被告给付。现法定利息远远高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对原告自愿放弃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丙、吴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某丙、吴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