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高中文化,职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网络维护员,捕前住:内蒙古多伦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多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网络维护员的职务便利,建设移动基站会产生场地租赁费,遂在公共用地上以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崔某某、李某丙八人名义签订虚假基站场地租赁合同,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基站场地租赁费19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线索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关于张某某的任职证明、内蒙古鼎讯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制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多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一至十号塔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关于一至十号塔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关于调整锡林郭勒分公司决策委员会成员和立项流程的通知,营业执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拨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赵某乙、李某、齐某某、耿某某、赵某甲、李某某、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某、崔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华某证言,工商银行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王冠军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应扣除李某某领取的24000元及张某某缴纳的税款38956.80元,实际涉案金额应为139043.2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三、本案社会危害小。四、被告人张某某坦白交代、如实供述罪行。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六、积极退赃。七、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遵纪守法,故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冠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多伦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网络维护员的职务便利,建设移动基站会产生场地租赁费,遂在公共用地上以赵某甲、赵某乙、李某、郭某某、黄某某、崔某某、李某丙七人名义签订虚假基站场地租赁合同,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基站场地租赁费16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交办。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关于张某某的任职证明、内蒙古鼎讯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制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2月1日与内蒙古鼎讯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担任网络班组班组长职务。3、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证实基站审批,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只接受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基站的选址是在建设单位提交申请后,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其工作人员或施工单位配合一同赴现场探勘,要求不得超出申请位置的范围,在保证与附近居民无争议后,方可建设。基站不属于建筑物,占地面积较小,无法办理土地手续,故未办理规划证,基站建成后,申请无存档价值。4、多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一至十号塔的证明,证实一、十号塔占地属于国有天然牧草地、五号塔在程某某院内(划拨)、二、三、四、六、七、八、九号塔占地属于国有建制镇。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关于一至十号塔的证明,证实1号塔为龙凤苑基站,2号塔为三中基站,3号塔为漫水桥西基站,4号塔为小广场基站,5号塔为一中北基站,6号塔为善因寺基站,7号塔为种子站北基站,8号塔为第四小学东基站,9号塔为东方世纪城基站,10号塔为山西会馆东基站。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关于调整锡林郭勒分公司决策委员会成员和立项流程的通知,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的立项流程。7、营业执照,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多伦县分公司的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与张某某是邻居关系,赵某甲没有与锡盟移动公司或多伦县移动公司签过场地租赁合同,也没收过内蒙古移动公司给付的租赁费,2014年张某某用赵某甲的身份证在多伦县工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没有租过赵某乙家的土地建基站,赵某乙也没有与移动公司签过租赁合同也没收到过移动公司的租赁费。赵某乙的工商银行卡是三年前张某某找到赵某乙说要开移动厅,利用赵某乙的身份证开了一张卡号为6215590610000090373的银行卡,办完卡张某某便将该卡拿走了,直到近期张某某的妻子贾某某才将该卡给了赵某乙,并拿过一份合同告诉赵某乙说,如果有人问起这个合同就说合同一直就在赵某乙手里。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张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说让李某到锡盟签合同,然后李某找朋友在锡盟帮李某签了字,签合同具体怎么回事李某不清楚,签完字过了几天张某某将该合同给了李某,但什么也没说,在签合同之前,张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去工商银行办张银行卡,李某办好卡之后将该卡给了张某某,该卡直到2016年1月张某某才给了李某。移动公司的基站没有占用李某家的土地,李某没有收到过张某某给付的租赁费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移动公司没有租过郭某某家的土地建基站,郭某某没有与移动公司签过租赁合同也没收到过移动公司的租赁费。郭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是2014年的春天郭某某和张某某一同参加朋友的婚礼,在回家的路上张某某说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办张银行卡,郭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便一同去了工商银行,办完卡之后郭某某将卡交给张某某。1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丁没有与移动公司签过合同,在漫水桥附近也没有房产和土地。大约是2016年3月10日左右,李某丁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吃晚饭后张某某将李某丁叫到车里说,移动公司在漫水桥附近建了一个基站,如果检察院找李某丁,让李某丁说基站是李某丁协调后才建起来的,合同是用郭某某的名字签的,卡也是郭某某的,后张某某给了李某丁一张银行卡和合同。1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没有与移动公司签过租赁合同也没收到过移动公司的租赁费。崔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是2014年夏天崔某某的丈夫赵某甲说张某某要用崔某某的工行卡,崔某某便去工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张某某并告诉张某某密码,2016年2月份,因崔某某不在家张某某便将银行卡给了赵某甲,张某某又给崔某某打电话说,该银行卡是用于与多伦移动公司签订基站合同的,基站在法院后边,年租赁费12000元,并告诉崔某某如果检察院问这个事,让崔某某说知道基站租赁这件事。1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编号为CMNM14FXM0540的合同不是李某丙签的,李某丙不清楚这个合同是怎么回事,也没收到过租赁费,李某丙的工商银行卡是2014年的一天,张某某给李某丙打电话说,让李某丙以自己的名字办张银行卡给张某某,李某丙便去工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给了张某某并告诉张某某密码,直到2016年2月张某某才把这张银行卡给了李某丙。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黄某某的丈夫张某丁给黄某某打电话,说移动公司有个合同让黄某某去签一下,因黄某某顾不上,便让张某丁的弟弟张某某去办的,黄某某没去签合同。张某某和黄某某要银行卡时说,到时基站租赁费直接打到黄某某的卡上,黄某某便把以前的一张空银行卡给了张某某,让张某某自己去办的,直到过完年2016年张某丁将该银行卡给了黄某某,并说卡里没有钱。移动基站占没占黄某某家土地黄某某不清楚,黄某某没领过租赁费,黄某某与张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张某某没有和黄某某说过建龙凤苑基站的事。1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张某某和张某丁说移动公司要在龙凤苑附近建一个基站,问张某丁是否能建,张某丁说能建,过了十多天张某某给张某丁打电话,因张某丁不在家,张某丁便让妻子黄某某和张某某办这个事。这个基站建在张某丁姥爷以前的场院内,但因为建楼房张某丁的姥爷搬走,享受了拆迁政策。移动公司的租赁费打到了张某丁妻子黄某某的银行卡上了,可能是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可能签了5年的合同,每年租赁费12000元,两年共计24000元,税票是张某某开的,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拿着,因为要办这个手续,张某某借用过这两笔钱,最后张某某与张某丁哥俩也没详细算过这个帐。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年前的一天,张某某找到李某某说,移动公司要在西环小广场建一个基站,让李某某帮忙协调一下周边的老百姓,如果能协调下来,移动公司就能把租赁费给李某某,张某某告诉李某某对老百姓就说这的移动信号不好,移动公司要在这建一个塔,李某某就和周边的两三家老百姓说了移动公司要在该地建基站,后来李某某又找了城建局的汪某某,说西环小广场附近移动信号不好,移动公司要在该地建基站,汪某某说有时间去实地看看。后来张某某又找李某某,李某某说顾不上,张某某自己去协调了。后来张某某就拿了一份移动公司场地租赁合同,李某某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一共是五年的合同,每年租赁费12000元。后张某某又让李某某去工商银行办卡,李某某办完卡后,将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张某某,租赁费打到了银行卡上张某某去国税局开了税票,张某某拿着李某某的卡扣除税费,然后把卡和剩余的钱给了李某某,一共给了2次租赁费。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为CMNM13FXM0289和CMNM13FXM0300号的场地租赁合同不是王某某签的,王某某在该地方也没有土地和房子,也没有收过租赁费。1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在公共用地上建基站原则上不应该给租赁费,需经政府部门审批办手续,移动公司没有在公共用地上建基站,谁帮助谈好场地租赁事宜,就把场地租赁费给谁的政策。20、证人华某证言,证实移动公司没有在公共用地上建基站,谁帮助谈好场地租赁事宜,就把场地租赁费给谁的政策。也没和张某某说过谁能把移动公司的基站场地租赁事宜谈下来就把场地租赁费作为协调费给谁的话。2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新建基站的具体程序,齐某某给张某某处理过五、六万元的外欠账。2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为了给移动公司职工搞福利指使过张某某做虚假的基站租赁合同。2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桥东幼儿园与移动公司签订过场地租赁协议,并收取了两年的租赁费。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多伦县移动公司要在西环小广场、漫水桥西、龙凤苑小区南、四校南、新财政局和法院附近、水上公园、善因寺南建发射基站,张某某便用亲朋好友的名字做的基站租赁合同,西环小广场是李某某、漫水桥西是郭某某、龙凤苑小区南是黄某某、四校南是赵某乙、新财政局和法院附近是崔某某、水上公园是李某、善因寺南是赵某甲。新建基站占地是公共用地,不会产生租赁费,但是建基站时有时怕老百姓阻工,就让上述人去负责协调,然后就把上述地点的场地租赁费给这些人,四校南以赵某乙的名字签的基站合同的场地租赁费给了王某某。以赵某甲、崔某某的名义签的租赁合同,因在2016年年初,张某某听说检察院在查多伦县移动公司的事,张某某说把租赁费给赵某甲和崔某某,但他们一直没要。其他的基站张某某和他们说移动公司要在一部分公共场地建基站,别让老百姓阻工,就把场地租赁费给他们,跟老百姓谈的花费,让他们自己承担。西环小广场的基站是在2014年张某某与李某某说移动公司要在西环小广场建一个基站,让李某某帮忙协调一下周边的老百姓,如果周围住户不阻工,移动公司就能把租赁费给李某某,过几天李某某和张某某说小广场的站点谈妥了,自治区移动公司将租赁费打到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后,张某某便给李某某打电话借钱,因为这笔钱是通过张某某才得到的,所以张某某借钱李某某也不好意思拒绝。漫水桥西基站租赁合同是和郭某某签的,租赁费实际是给了“李大锤”,自治区移动公司将租赁费打到卡上后,张某某便向“李大锤”把钱借了出来。东方世纪城基站租赁费也是自治区移动公司将租赁费打到卡上后,张某某便向李某把钱借了出来。第四小学东基站是以赵某乙的名义做了一个假合同,因为以前移动公司在赵某乙父亲的菜地旁边建了一个基站没给过租赁费,所以这笔租赁费给了赵某乙的父亲了,也是钱到账后,张某某将钱借了出来,但后来还给了赵某乙。三中西以李某丙名义签订的基站开始谈的时候李某丙说是他岳父的地,建站的时候有点偏北了建到公共用地上了,所以合同就以李某丙的名义签了,然后租赁费打到李某丙的银行卡了,张某某也借用过这笔钱,后来以现金形式还给了李某丙。25、场地租赁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拨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复印件,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以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崔某某、李某丙八人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分别向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崔某某、李某丙银行卡打入人民币共计192000元,26、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168000元,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李某某本人已经实际领取场地租赁费,不属于张某某侵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证言明确证实其本人以实际领取了西环小广场的场地租赁费,据此认定张某某侵占西环小广场租赁费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张某某已经代缴税款38956.8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代缴税款是为了使其犯罪能够顺利实施,故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不应予以扣除,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职务侵占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智君审判员 孙志明审判员 薛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