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惠成炭素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金旭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惠成炭素有限公司,朝阳金旭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81民初4921号原告:海城惠成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升,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金旭锰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惠成炭素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金旭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91元,减半收取5595.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戚 鑫代理审判员 于倩倩人民陪审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