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邵立营与翟延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营,翟延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785号原告邵立营,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之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延委(又名翟建),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原告邵立营诉被告翟延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翟延委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翟延委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延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并加工部分钢结构,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钢材料销售合同。原告给被告加工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时,因被告无现金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计款31774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钢结构材料款31774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并加工部分钢结构,当日双方签订了钢材料销售合同,原告加工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材料款3177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邵立营加工钢结构材料款费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翟建2014年10月23日”、“今欠邵立营钢结构材料款捌仟柒佰柒拾肆元(8774.00)翟建2014年10月24日”,共计欠款3177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且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欠原告钢结构材料款31774元,该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结构材料款31774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延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立营钢结构材料款317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云审 判 员 周景喜人民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书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