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7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与郭新平盗窃罪2016执715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郭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715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郭新平,户籍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新平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处罚金三千元,并追缴郭新平盗窃罪的违法所得19600元,发还被害人侯敏;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郭新平向被害人侯敏退赔。2016年9月19日本院刑庭以郭新平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600元,执行费239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新平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郭新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郭新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新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71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丹审 判 员 张秋月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