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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严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槐,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重庆市酉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严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严槐进入酉阳县龙潭镇江丰村4组唐某家中,将唐某之女田某放在卧室桌面上挎包内的70元现金盗走。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严槐进入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2016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严槐再次进入唐某家中,将其放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的的一个绿色U盘盗走,后被田某某当场抓获。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严槐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酉阳县龙潭镇江丰村4组唐某家中,将唐某之女田某放在卧室桌面上挎包内的70元现金盗走。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严槐进入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2016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严槐再次进入唐某家中,将其放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的的一个绿色U盘盗走,后被田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龙潭水陆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工作笔录,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及钱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严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严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