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饶莎莎与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莎莎,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饶莎莎,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雅风、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振乐,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58号三层348部位。法定代表人邓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君、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沙沙与被告东莞市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医院”)、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迪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柳云、人民陪审员陈俊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莎莎的委托代理人杨鸿璋,被告东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毅、郑振乐,被告碧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君、邢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莎莎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东华医院准备做剖宫生产手术,经东华医院检查后各项指标均正常,次日进行剖宫手术顺利产下男婴。2月17日上午9点10分左右,东华医院爱婴区护士为原告输消炎液,因工作人员极端不负责任且专业能力不达标,导致被告碧迪公司生产的碧迪(BD)密闭式(安全型)留置针导管进入原告体内,并滞留至原告肺部,造成严重医疗事故。现经被告东华医院诊断无法排除该事故能否导致近期或远期并发症,亦无法排除该并发症是否影响原告生命安全,同时造成原告精神压力,导致原告现已产生中度抑郁症及轻度焦虑症状。原告本是喜得贵子人生幸事,却被两被告害得祸从天降,原告身体及心理均受到严重加害,现原告已精神抑郁,甚至存在生命危险,两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碧迪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0130元、住院伙食费2715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7日),上述合计220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华医院辩称,一、被告东华医院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规范,留置针头脱落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被告高度重视,立即启动不良事件应急方案,严密观察患者临床表现及体征,组织院内专家会诊讨论,制定相应处理措施,与原告家属一起对留置针产品进行了封存。先后邀请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省人民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等多位专家会诊与指导,目前意见基本一致认为:异物在体内,CT、MRI都显示异物已在左下肺靠外的肺细小动脉,因为肺血管越往末梢血管越细,肺毛细小血管需显微镜下看,留置针管直径1+mm,无法进入肺静脉,异物为软管,刺破组织几率较小。异物目前在肺末稍动脉停留,不会再往前走。该管属于小异物,目前已离开心脏,不会倒流,不会存在生命危险,也可能无任何症状。具体治疗分为手术和保守观察两个方面。手术治疗需行开胸,局部肺组织需切除,手术对身体有损伤;也可行胸腔镜微创手术取出异物,是否采取手术治疗,要原告慎重决定。目前专家建议暂可采取保守治疗观察,主要观察管道情况,定期复查CT和MRI,如出现症状再考虑是否需要手术。观察期间可用保持血管通畅药物,预防异物堵塞后的血栓发生,半年或更长时间后再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常规规范,被告医务人员对留置针脱落发现及时并已妥善处理。在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未发现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行为,医疗行为无过失之处,留置针脱落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二、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东华医院发生医疗费17825.17元,扣除入院缴纳的6050元,目前欠费11775.17元没有缴纳,该费用应依法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三、被告碧迪公司生产销售的闭式针尖自动回缩型留置针(以下简称“留置针”)存在缺陷,导致固定在该针的导管脱落进入原告体内。1、留置针导管脱落是客观事实,产品存在缺陷;2、碧迪公司的留置针产品存在缺陷与留置针静脉导管脱落进入原告体内血管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系基于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证据表明东华医院的医学处置行为存在过错,碧迪公司应对该案承担全部责任。1、目前医学上并无导管脱落处置的诊疗规范,东华医院的医学处置并无过错;2、碧迪公司应对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被告碧迪公司辩称,一、案涉的留置针是合法生产和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无权要求碧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产品由BectonDickinsonInfusionTherapySystemsInc在美国生产进口,案涉产品的进口和销售完全合法。案涉产品由碧迪公司旗下的公司生产,案涉产品被获准进入中国市场,进口合法。案涉产品进口手续完全合法,经外高桥海关合法进口国内,碧迪公司进口和销售案涉产品完全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导致的脱落与碧迪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有关联性。案涉导管植入原告体内四十多小时、多次正常输液后才发生脱落,按常理说,与案涉产品质量无关。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基于医疗行为而起诉,与碧迪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联性,原告请求碧迪公司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医疗档案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输液,之后多次输液,均没有问题,可证明案涉产品可反复使用,没有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意见书指出在实践中,留置针脱落的四种常见因素,但没有对本案中留置针脱落进行分析,但从上述常见因素可看,其中有两种是医疗行为有关,两种是与自身因素有关。案涉留置针脱落并非发生在留置针穿刺时,而是发生在输液两天之后。综上,碧迪公司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碧迪公司的诉请。二、针对原告当庭提出的暂时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对产品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申请撤回对产品质量的鉴定,碧迪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三、本案应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完整,其仅针对留置针的脱落的处置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但在留置针脱落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没有进行任何判定,只是提出了四种理论上的可能性。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碧迪公司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结合原告不再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事实,碧迪公司认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方对碧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饶莎莎因“停经40+2周,要求剖宫产”入住被告东华医院。入院后安置静脉留置针,并于2015年2月16日行剖宫产术产出一男婴。术后第一天静脉输液后不久,发现静脉留置针塑料导管脱落,东华医院紧急处理后未取出导管。2014年2月28日,原告行胸部(CT)平扫检查,CT诊断报告显示:左肺下叶外基底段肺动脉分支内异物。东华医院出具一份《关于对饶莎莎女士的综合评估意见》,其中对关于碧迪(BD)密闭式(安全型)留置针导管脱落滞留体内评估意见为:1、根据院内专家讨论及院外专家会诊意见,均认为脱落导管与该处肺动脉分支血管内径相匹配,位置相对固定,发生近期及远期并发症的概率较小,不会影响肺循环及气体交换,不会危及患者的生命安全;2、就技术层面而言,根据院内专家讨论并结合中山医、省医及南方医多位专家会诊意见,认为采取保守措施是目前最佳处理方案,患者可留院观察,亦可出院返回家中动态观察,定期来院复查等,根据不同情况适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3、若患方有其他想法或要求(如手术取异物等非保守治疗措施),涉及相关治疗费用,院方将积极配合。对于心理评估意见,依据病史及精神检查目前患者可诊断为:焦虑状态;患者可出院在家中调理,如有需要可预约安排心理咨询及矫治。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24天,已缴纳押金60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未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扣除押金后原告尚欠医疗费11775.17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此后,原告有到其他医院进行过检查和咨询,但没有进行过治疗。原告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留置针的生产商是美国碧迪公司。被告碧迪公司是美国碧迪公司在中国大陆的进口商、销售商及售后服务单位。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处理案涉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同时以原告肺部异物存留的治疗方式目前尚无法确定为由,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东华医院对饶莎莎静脉留置针脱落进入血管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东华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饶莎莎目前导管留置于肺部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分析意见认为,“……静脉留置针导管断裂/脱落是少见并发症,常见原因:①是静脉留置针本身质量问题;②安/拨针手法不正确;③安装于活动较大关节处;××障碍者、躁动……纵观东华医院在发现导管断裂后急诊处置过程,认为其存在一些过错:①属于急症,不建议移动患者。××患者在各个科室转移检查,加重患者紧张情绪导致回心血流加快。②静脉切开术属于床旁手术,在B超定位后应当立即进行。③B超定位后应当顺血流方向阻断导管所在的静脉,而不是将整个上肢静脉完全阻断。反复静脉开放会使脱落导管顺血流方向移动更快。这些不足导致错失行手术取出静脉内脱落导管的机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东华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对其内容不认可,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碧迪公司认为××患者自身行为没有作任何评价,不能证明案涉情形与留置针质量有关,更不能证明案涉留置针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另,被告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申请对鉴定人进行书面质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函件,对东华医院的拔针时间、东华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导管留置原告肺内的因果关系作出了说明,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基本一致。针对案涉留置针的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后以未能选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为由撤回该申请。以上事实,有东华医院综合评估意见、CT诊断报告、原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家政服务合同、收据、律师函及邮寄单、东莞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执业许可证、关于饶莎莎医疗费情况说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欠费通知书、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及附页、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致外国政府的证书》及中文翻译件、同批次产品出厂合格证书及中文翻译件、报刊文章、境外医疗器械产品重新注册《受理通知书》及资料目录及留置针使用说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医疗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原告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鉴定机构系由本院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医学行业规范,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东华医院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核,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指明,东华医院对饶莎莎静脉留置针脱落进入血管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饶莎莎目前导管留置于肺部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东华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医疗纠纷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东华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4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东莞市华盛手袋制造有限公司文员,因生育小孩住院,住院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工资待遇,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尚属合理,该费用应按50元/天/人计算,计为24天×50元/天/人×1人=12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4天,计为24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本案纠纷确实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100元。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应由东华医院向原告赔偿2460元。东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留置针导管留置于原告肺部,使原告长期面临紧张、焦虑和恐慌等情绪困扰,为此遭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沉重的精神打击,对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鉴于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2460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华医院主张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医疗费的诉请,被告亦未提出反诉,且双方对医疗费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亦不同意扣除,故对东华医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东华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碧迪公司是案涉留置针的产品进口商和销售商,其对案涉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碧迪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对案涉留置针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其要求碧迪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饶莎莎102460元。二、驳回原告饶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4.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饶莎莎负担2462.62元,由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141.58元。本案医疗损害鉴定费105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饶莎莎负担4200元,由被告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浩权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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