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中垦进口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中垦进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垦进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珍,执行董事。上诉人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证据仅一张欠条,本案是否买卖合同纠纷并不确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