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周若超,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若超,男,汉族。原审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三连汽车城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26号。法定代表人薛飞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魏学文,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若超、原审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6月8日1时许,魏学文驾驶川AX**号重型货车沿渝昆高速由昆明方向至昭通方向行驶,行至渝昆高速K533+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川A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周晓星与周若超受伤,川AX**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8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69901S201205164号)》,认定魏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周若超于2012年6月8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2年6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7月2日在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3年7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国防路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周若超的医疗费79438.85元,交通费741元,合计80179.85元。其中魏学文已支付周若超医疗费65664.49元,已向周若超赔偿20000元。2014年9月1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73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74号)》,鉴定周若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周若超属于农业户口,自2011年8月28日起在昭通市昭阳城区工作生活。川A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周若超魏学文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周若超医疗费79711.49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料4850元、残疾赔偿金126444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57600元、交通费741元,合计3077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周若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5794元,总金额为331946.49元,并放弃对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应由该机动使用人承当赔偿责任;如所有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若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川A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周若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根据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69901S201205164号)》“魏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周若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理应由川AX**号重型货车使用人魏学文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应由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周若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其中周若超主张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因周若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在昭阳城区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居民可支配收入考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的通知》中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6条及附录B的规定确定其赔偿指数为20%,计算20年,即24299元×20年×20%=97196元。周若超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周若超主张护理费为15000元,考虑周若超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确需要一人护理以利于治疗,结合各医院病历和医嘱可确定需要护理天数为121天;护理标准考虑当地生活情况,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的通知》中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即24299元÷365天×121天=7986元。周若超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周若超主张交通费741元,考虑到周若超在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以外住院治疗,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周若超主张误工费57600元,误工损失标准因周若超在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酌情考虑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的通知》中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确定其每天收入为66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6月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9月1日)前一天,共813天。确定误工费为66元×813天=53658元,周若超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周若超主张医疗费为79711.49元,结合周若超的医疗票据可确定医疗费为79438.85元。周若超主张已超出实际支出,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周若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的通知》中的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97天,即100元/天×97天=9700元,周若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若超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0元,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74号)》鉴定结论可确定周若超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周若超的主张已超出鉴定结论,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周若超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其在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该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信,故本次鉴定的费用属于周若超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周若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金额为253719.85元,其中周若超自行支付医疗费13774.36元,魏学文垫付医疗费65664.49元,并向周若超支付现金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若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周若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33719.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魏学文支付其垫付的85664.49元,向周若超赔偿48055.36元。案件受理费5916元,周若超应按照其未获支持的诉讼主张金额163891.13元与其诉讼主张金额331946.49元之间的比列,承担案件受理费的49%即2898.84元;魏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的51%即301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若超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68055.3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学文垫付的费用85664.49元;上述费用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若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周若超负担2898.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1508.58元,魏学文负担1508.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周若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共计153564元。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周若超自2011年8月28日起在昭通市昭阳城区工作生活”的事实错误,周若超为农村户口,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周若超提交的租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用工时间是2011年9月1日,三者互相矛盾不合常理,一审采信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错误。且即使用工关系存在,距离2012年6月8日事故发生之时也不足一年时间,周若超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仅能够证明2012年1月至5月的收入情况,不能完整的证明事故发生时持续的收入状况。2.一审对误工时间的计算错误,一审将定残日计算至重新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9月1日无法律依据,定残日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日期2013年11月11日为准。被上诉人周若超作了服判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周若超自2011年8月28日起在昭通市昭阳城区工作生活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周若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二、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合法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周若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周若超自2011年8月28日起在昭通市昭阳城区工作生活的事实错误,以城镇标准计算周若超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周若超提交的其与昭通鹤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编号012)》,能够与《昭通鹤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其与李成俊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周若超自2011年8月28日起在昭通市昭阳城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原审采信上述证据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周若超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8月28日起在昭通市昭阳城区工作生活,结合其2009年至2011年在曲靖市上学的实际,周若超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在城镇,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周若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审计算周若超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20×20%=97196元合法恰当。二、关于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审计算周若超误工期至重新鉴定作出之日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周若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国防路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意见,酌情支持周若超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三个月,共503天。原判认定周若超误工时间至第二次鉴定作出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周若超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周若超误工费为(28844元÷365天)×503天=39749.40元。另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对原判确定的周若超其余损失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若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438.85元、误工费397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41元、护理费7986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合计为239811.2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周若超154146.76元,赔偿魏学文垫付费用85664.4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学文垫付的费用85664.49元”;二、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若超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68055.36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若超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54146.76元;上述一、三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周若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2137元,魏学文承担2137元,周若超承担1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1218元,魏学文承担1218元,周若超承担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春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