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传龙与徐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龙,徐传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009��原告:徐传龙,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利涛。被告:徐传文,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传龙与被告徐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龙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且系叔兄弟。2016年2月13日晚上,被告无故到我家闹事,并将我身体多处打伤。事后,经星村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拒不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且态度蛮横,被告故意殴打他人且给我造成较大的伤害,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传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且系叔兄弟。2016年2月12日(即农历正月初五)晚,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中吵闹,并将原告家中部分财物砸毁。后原告徐传龙报警,泗水县星村派出所到场后将被告劝解回家。2016年2月13日傍晚,被告再次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被告徐传文踢了原告徐传龙一脚。次日凌晨,原告徐传龙被送往泗水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83.38元,原告出具《泗水县中医医院病员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需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36元。以上事实,主要���据庭审调查,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泗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员诊断证明书”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刘某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徐传文对原告徐传龙所受身体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错问题;三、原告徐传龙因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妻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大门外面两个人打一块了,我对象抓住徐传文的衣服领子了,徐传文踢了我对象的肚子一脚”,另结合事发在场人员徐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俺村的徐传龙在他大门间和徐传文正在那里撑着架子闹来,他们两个人是站在原地撑架子闹的……”和崔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看见徐传龙和徐传文两个人在那里叽歪……”。本院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徐传文与原告徐传龙发生肢体冲突,并结合原告徐传龙在泗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实其伤情非伪伤、诈伤。故本院认定原告徐传龙的损伤系被告徐传文所致。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被告系叔兄弟,双方之间���没有矛盾。被告徐传文于2016年2月12日、2月13日连续两天无故前往原告徐传龙家中,主观上有挑衅的故意。2月13日在原告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实清楚。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徐传文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传龙本身对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综合分析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徐传文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徐传龙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徐传龙所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619.3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泗水县林泉卫生室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49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并提供“病员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按照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护理费为120元(60元/天×2天)。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徐传龙系农业户口,结合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35.42元/天(12930元/年÷365天),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天,误工费为70.84元(35.42元/天×2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为复印材料花费20元,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没有乘车时间及始止地址,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传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0.22元。原告徐传龙的损失为2990.22元,由被告徐传文承担90%的责任,计款2691.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文赔偿原告徐传龙各项经济损失2691.20元,由被告徐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传龙负担10元,被告徐传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慧人民陪审员 XX勇人民陪审员 李龙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