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诚福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诚福永兴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诚福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柯金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珍,女,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门楼村东房角62号,乌鲁木齐诚福永兴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诚福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乌鲁木齐诚福永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陈力代理审判员胡卫国代理审判员张红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黄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