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如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512室。法定代表人:周兴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普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吴利华,被上诉人泽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普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斯普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斯普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鉴于泽芸公司无法保证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且是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故斯普莱公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应赔偿泽芸公司的所谓损失。2、工程结算应以施工工程合格为前提,而泽芸公司所施工工程明显不合格,斯普莱公司也曾多次函告泽芸公司,要求其按图施工,对与图纸不符部分,必须整改。泽芸公司对此并不否认,但拒不整改。故不应以工程鉴定价进行结算,应扣减质量损失费用。3、现场交接的材料虽然双方签署了移交清单,但泽芸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泽芸公司的工作人员阻止后续施工使用移交材料,双方发生纠纷并报案,斯普莱公司遂于2014年6月5日发函表示移交清单作废,现场材料由泽芸公司自行使用。故斯普莱公司不应支付泽芸公司现场材料款50352.67元。4、关于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增加的6%补偿费用问题,此仅系斯普莱公司单方意见,并未得到泽芸公司回应,且泽芸公司也没有按照2013年12月17日传真要求,于2013年12月23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15日,斯普莱公司在复函中已告知泽芸公司,之前有关税款的意思表示不再有效,双方仍按照已签订的合同执行,故斯普莱公司不应支付该笔6%的税款补偿费用。被上诉人泽芸公司辩称:1、关于斯普莱单方解除合同问题。斯普莱公司提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泽芸公司无法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合同解除系双方合意,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系斯普莱公司单方发函解除合同,泽芸公司不予同意后,斯普莱公司拒绝泽芸公司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针对施工现场进行确认,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并非合意解除合同。2、斯普莱公司主张泽芸公司所施工工程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泽芸公司撤场后,涉案工程由后续单位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可以证明泽芸公司所施工工程合格。3、双方已在2014年5月16日签订移交手续,泽芸公司已于当日将现场材料移交斯普莱公司,斯普莱公司认为现场材料没有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4、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增加的6%补偿费,斯普莱公司已在其2013年12月17日的函件中作出说明,泽芸公司表示同意并已按其要求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在双方已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斯普莱公司再予推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斯普莱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斯普莱公司与泽芸公司签订《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臭气处理工程合同书》,斯普莱公司将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臭气处理工程发包给泽芸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进度、试车调试,培训;承包方工程的范围:供货设备的深化设计、材料、设备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负责工程施工过程的管理和协调等工作;开工日期:合同生效接到发包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完工日期:开工后120日内;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注明:含调试、培训工期);合同价款:850万元人民币,含全额17%增值税票或建筑工程税;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包死不变价。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后两周之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255万元,承兑汇票;主钢构件进入施工现场并膜材进入发包方工厂验货之后,发包方在7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255万元,承兑汇票;承包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255万元,承兑汇票;余下10%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发包方在质保期满后15天之内将10%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2013年9月,斯普莱公司向泽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其后,泽芸公司开具了210万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泽芸公司。由于图纸修改等原因,经泽芸公司、斯普莱公司协商将开工日期调整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起算,工期为145天。根据泽芸公司制订的洪达除臭项目设备到货及工程进度计划显示:1、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的到货或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完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2、膜材料制作、到货的日期为2014年3月1日;3、膜安装及一、二段AO池、水解酸化池膜安装以及均质事故池膜安装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14年3月20日;4、……11、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2月17日,斯普莱公司要求泽芸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前将膜材料进场,并于2月20日前向泽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泽芸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将膜材送至斯普莱公司指定仓库验货,亦向斯普莱公司开具了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由斯普莱公司退给泽芸公司10万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10日,泽芸公司又向斯普莱公司开具255万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5日、3月13日,泽芸公司两次致函斯普莱公司,要求其尽快将膜材料送到泽芸公司膜材加工车间进行裁剪加工制作,以免影响工期。同时,泽芸公司提出膜材已进场,斯普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255万元。斯普来公司认为膜材虽进场,但没有经过加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向泽芸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向泽芸公司交付膜材。2014年3月26日,斯普莱公司致函泽芸公司,其在函中以泽芸公司施工中钢结构没有全部进场,送到现场的膜布是半成品不是成品等为由,认为泽芸公司要求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不具备条件,并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泽芸公司虽不同意解除,但斯普莱公司仍坚持解除合同。2014年5月16日,泽芸公司与斯普莱公司对已完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泽芸公司将施工现场的钢管、钢板、钢板块、油漆等材料移交给斯普莱公司,双方在移交材料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泽芸公司撤场,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履行。斯普莱公司共计向泽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0万元。2014年5月5日,斯普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斯普莱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4084314.14元,膜材款1347604.50元;2、斯普莱公司支付已进场的材料折价款180174元;3、斯普莱公司支付已采购未进场的材料款582655.45元;4、斯普莱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92320元;5、因斯普莱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应承担违约金85万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5、诉讼费用74450元及律师费57400元由斯普莱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斯普莱公司对泽芸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5058156元有异议,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汇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对泽芸公司已完成的均质池、水解池、AO一、二段膜加盖工程中已完成的钢结构造价进行了鉴定,汇诚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65185.71元。汇诚公司针对工程造价鉴定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作出如下说明:1、我公司的鉴定造价是针对完整合格产品进行的,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对造价的影响不在本次鉴定的范围内。……7、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及“询问笔录”管道支架未安装完成,故本鉴定造价中未包含管道支架费用,若根据合同单价计算管道支架材料及运输费用为129540.33元,以上价格均未包含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若需计取则按照直接费的4%、5%、6%分别计算,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决。8、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及“询问笔录”,膜材供货至现场未制作安装,故本鉴定造价中未包含膜布费用,根据“……综合污水处理站加盖除臭工程报价单”中膜布材料费为110元/㎡,根据“上海泽芸公司与上海申达科宝公司购销合同”中膜材购买价格为70元/㎡,以上价格均未包含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若需计取则按照直接费的4%、5%、6%分别计算,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决。9、现有鉴定资料未反映甲供材;根据“……加盖除臭工程报价单备注2:不含施工用水、用电等业主配合费用”,本鉴定造价不包含施工用水、用电等业主配合费用。遂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质证。针对泽芸公司以及斯普莱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汇诚公司亦出庭作出解答,并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补充鉴定书》,确定一段AO池和二段AO池体钢结构中有12.272吨为不锈钢材质,如属设计变更则应增加鉴定造价187940.8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之间的合同系由斯普莱公司单方违约解除。理由为:1、合同的效力。泽芸公司与斯普莱公司之间签订的《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臭气处理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2、合同解除系由斯普莱公司违约所致。泽芸公司与斯普莱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两周内斯普莱公司应向泽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255万元。而斯普莱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两次向泽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万元、40万元,计250万元,该数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55万元。斯普莱公司虽提出向泽芸公司支付21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余40万元是向泽芸公司支付用于购买膜材的款项,而非工程款,对此,均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斯普莱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斯普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泽芸公司主张的第二期工程款,其认为在2014年2月20日按照斯普莱公司的要求将膜材送到业主仓库,斯普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55万元;斯普莱公司认为,泽芸公司虽将膜材送到业主仓库,但膜材未经加工制作,属半成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主钢构件进入施工现场并膜材进入发包方工厂验货之后,发包方在7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255万元。”依据洪达除臭项目设备到货及工程进度计划及双方往来函件,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的主钢构件自2013年11月开始进场加工、制作、安装。2014年2月20日,泽芸公司按照斯普莱公司要求将膜材运至业主仓库验货。至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斯普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价款。斯普莱公司不仅没有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却以进场的膜材是半成品不是成品以及泽芸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泽芸公司虽致函斯普莱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斯普莱公司仍然坚持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泽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该解除仅限于泽芸公司同意合同不再履行与斯普莱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双方就所有问题协商一致,泽芸公司并未放弃对斯普莱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3、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3月26日,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函》,斯普莱公司在该函中以钢结构未全部进场、到达现场膜材为半成品不是成品、除臭设备没有到场、除臭风管没有安装、生物滤床及填料没有进场安装等事由,认为泽芸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计划施工,无能力保证工期,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泽芸公司虽在2014年3月31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但斯普莱公司仍然坚持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泽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5月16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签署确认单后,泽芸公司撤场,据此,应当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二、一审法院认为,斯普莱公司应向泽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39997.93元。1、斯普莱公司应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3853126.55元向泽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汇诚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泽芸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泽芸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853126.55元。双方当事人已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鉴定人员亦出庭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疑。故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其鉴定结论3853126.55元能够作为泽芸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斯普莱公司提出泽芸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油漆只刷了一遍,在造价鉴定中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及油漆应另行计价的意见。首先,斯普莱公司提供检验报告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就检验报告而言,系斯普莱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其检验时间为泽芸公司撤场两个多月后,鉴定过程中未有泽芸公司的参与,检验方亦仅对所检样品负责,因此,泽芸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具有合理性;其次,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发现大于JG/T203-2007标准规定的Ⅲ级焊缝质量允许存在的缺陷,超声探伤结果不满足GB50205-2001标准规定的二级焊缝要求”。该鉴定结论与斯普莱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否具有同一性,斯普莱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若检验结论所涉问题属维修范围,斯普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泽芸公司进行维修的义务。故斯普莱公司以该检验报告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依据。再次,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及对现场材料进行了交接,斯普莱公司按泽芸公司施工的现状接收工程,且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泽芸公司撤场后,尚未完成的工程由其他单位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斯普莱公司再行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得到支持。故斯普莱公司应按工程造价3853126.55元支付工程价款。2、斯普莱公司应向泽芸公司支付已进场但未安装的管道支架及膜材费用。泽芸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将用于工程的管道支架及膜材等进场,合同解除时管道支架及膜材尚未安装。泽芸公司在撤场时已将管道支架及膜材移交给斯普莱公司,故斯普莱公司应向泽芸公司支付管道支架及膜材款。对于管道支架及膜材的费用标准可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报价单的价格进行确定。斯普莱公司应支付管道支架材料费129540.33元及管理费5181.61元、利润6477.02元、税金7772.42元,计148971.38元;支付膜材材料费1166000元及管理费46640元、利润58300元、税金69960元,计1340900元。管道支架及膜材费共计1489871.38元。3、斯普莱公司应按泽芸公司开具49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6%支付补偿费用。根据泽芸公司提供斯普莱公司2013年12月17日的函件可以证明斯普莱公司要求泽芸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其同意在原合同标的基础上向泽芸公司另行支付6%费用。泽芸公司按照斯普莱公司的要求共向其开具了4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斯普莱公司应按承诺履行义务。由于合同解除时,泽芸公司仅开具了4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斯普莱公司按合同标的850万元的6%支付补偿费用,不能得到支持。斯普莱公司应以泽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的6%支付补偿费用,泽芸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495万元,斯普莱公司应向其支付297000元。对于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如斯普莱公司需要泽芸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仍需向泽芸公司支付6%的补偿费用。以上款项合计5639997.93元,由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支付。三、一审法院认为,泽芸公司要求斯普莱公司支付已采购但未进场的材料预付款、定金582655.45元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为:泽芸公司提供与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北琛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虞三禾风机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向上述几家公司支付预付款、定金计582655.45元,由于斯普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预付款、定金损失582655.45元,应由斯普莱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泽芸公司虽提供了合同、承兑汇票以及收款收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述几家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亦无法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泽芸公司在本案要求斯普莱公司赔偿582655.45元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泽芸公司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一审法院认为,泽芸公司要求斯普莱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92320元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承包方窝工损失,并有双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的窝工确认书的,该窝工损失由发包方向承包方赔偿。泽芸公司要求斯普莱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9232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泽芸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斯普莱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五、一审法院认为,泽芸公司要求斯普莱公司支付85万元违约金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理由为:本案系因斯普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故泽芸公司要求斯普莱公司按合同标的10%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斯普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泽芸公司无法取得合同履行后应获得的利益,泽芸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斯普莱公司违约所致,斯普莱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为合同标的850万元,减去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进场未安装的管道支架、膜材款后,差额乘以报价单确定的5%利润,其结果为泽芸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数额。通过计算泽芸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157850.1元【(850万元-3853126.55元-148971.38元-1340900元)×5%=157850.1元】。六、一审法院认为,斯普莱公司应向泽芸公司支付现场交接材料折价款50352.67元。理由为:根据双方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现场交接材料清单显示,泽芸公司撤场时已将现场的钢管、钢板、钢板块、油漆、膜材等材料移交给斯普莱公司。泽芸公司认为斯普莱公司应当支付交接清单中除膜材以外的材料款179893元。斯普莱公司认为交接材料清单中,包含了已进场但未安装的管道支架材料,同时,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对管道支架材料用量有记载,故移交材料清单中对管道支架材料有重复计算,应予扣减。另,泽芸公司撤场后,其留守人员阻止斯普莱公司使用上述材料,为此,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斯普莱公司不同意支付现场移交材料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场材料交接清单反映双方对现场所有工程材料的交接情况,由于管道支架材料进场但未安装,故管道支架材料属双方交接的范围,应当认定双方交接时将管道支架材料记载到现场材料交接清单中。又因双方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对管道支架材料用量亦有反映,故斯普莱公司提出管道支架属重复计算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在一审法院已对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管道支架费用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现场交接清单中的材料款应扣减管道支架材料款129540.33元。案件审理中,根据泽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扬州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移交清单中的材料进行价格评估,扬州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因现场无实物可供查勘,致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由于斯普莱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对现场交接材料进行价格评估,对此其应承担责任。对于现场材料交接清单中的材料款,应从泽芸公司主张的179893元材料款中扣减管道支架材料款129540.33元,余额50352.67元由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系由斯普莱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此,斯普莱公司除向泽芸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斯普莱公司应向泽芸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3853126.55元、管道支架费148971.38元、膜材费1340900元、因开具增值税而增加的合同价款29.7万元、现场材料折价款50352.67元以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57850.1元,计5848200.7元,扣减斯普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250万元后,余款3348200.7元由斯普莱公司支付给泽芸公司。泽芸公司要求斯普莱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92320元、赔偿预付款、定金损失582655.45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泽芸公司要求斯普莱公司支付律师费57400元,因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造价3853126.55元、管道支架费148971.38元、膜材费1340900元,计5342997.93元,扣除斯普莱公司已支付的250万元后,斯普莱公司应向泽芸公司支付2842997.93元;二、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支付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增加的费用29.7万元;四、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支付现场材料款50352.67元;五、斯普莱公司赔偿泽芸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57850.1元;六、上述一至五项合计3348200.7元,由斯普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泽芸公司支付;七、驳回泽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斯普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50元,泽芸公司负担41080元,斯普莱公司负担33370元;鉴定费50000元,泽芸公司负担28100元,斯普莱公司负担2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450元,泽芸公司已预交74450元,应负担69180元;斯普莱公司已交纳50000元,应负担55270元,斯普莱公司于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向泽芸公司直接支付5270元)。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泽芸公司不表异议。斯普莱公司则认为:1、一审法院遗漏了2013年12月17日斯普莱公司发给泽芸公司函件中有关增加6%税款的相关内容。2、移交材料清单泽芸公司一方仅有移交人签字,没有泽芸公司盖章。泽芸公司没有实际交付现场材料,仍有留守人员看守材料,并阻挠斯普莱公司使用材料。2014年6月5日,斯普莱公司已发函给泽芸公司,告知已签收的移交材料清单作废,现场材料由泽芸公司自行处置。斯普莱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斯普莱公司发给泽芸公司的传真中载明: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前开具已收款210万元的17%的增值税,我公司同意在原合同标的的基础上增加6%的税款。2014年5月16日的现场材料移交清单由斯普莱公司以及泽芸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斯普莱公司在清单中加盖公司公章。二审审理期间,斯普莱公司就其上诉主张的扣减质量损失费用,提供2014年8月29日斯普莱公司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实。经质证,泽芸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斯普莱公司是否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二、斯普莱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鉴定价基础上扣减质量损失费用能否成立。三、斯普莱公司是否应支付泽芸公司现场材料款50352.67元。四、斯普莱公司是否应支付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增加的6%补偿费用297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斯普莱公司称,其解除合同是鉴于泽芸公司无法保证施工进度及工程施工质量,且是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斯普莱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斯普莱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前,有两期付款义务。其中,斯普莱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两周内支付泽芸公司合同价款的30%计255万元,而斯普莱公司实际付款250万元,因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2013年11月开始,泽芸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主钢构件进场加工、制作、安装,2014年2月20日,泽芸公司按照斯普莱公司要求将膜材运至业主仓库验货。至此,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55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但斯普莱公司仍未能按约付款再次违约。根据双方确定的项目设备到货及工程进度计划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来往函件以及泽芸公司所提供的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泽芸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中,钢结构工程未能在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安装完成,但膜材料已按斯普莱公司要求提前运至施工现场验货,除臭设备、生物滤床、风机、水泵、仪表、电控等设备,泽芸公司也已在2013年12月与相关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但钢结构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相关设备未能如期到场安装与斯普莱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直接相关。斯普莱公司在自己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以泽芸公司施工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斯普莱公司主张泽芸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钢结构尺寸与图纸不符以及焊缝质量不达标的工程质量问题。但斯普莱公司就其提出的尺寸不符问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焊缝质量问题,斯普莱公司虽提供了2014年8月1日国家网架及钢结构产品质量监督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但此系斯普莱公司单方委托的样品检验,并非工程质量鉴定,且送检时间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而本案斯普莱公司是以泽芸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提出解除合同,其在泽芸公司提起工程款诉讼后,又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予以抗辩,但在诉讼过程中,斯普莱公司却单方委托检验,并在焊缝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结论作出后,在其2015年5月14日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中,明确表示“至于该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另行申请”,不在本案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由于泽芸公司未完工情况下即撤场,后续工程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由业主整体投入使用,斯普莱公司仅以上述检验报告主张泽芸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斯普莱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泽芸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斯普莱公司遂拒绝泽芸公司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双方才于2015年5月6日签署工程现场材料移交清单。可以看出,双方仅系就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就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如何结算、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泽芸公司也未明确放弃追究斯普莱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斯普莱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双方协议解除,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斯普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斯普莱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泽芸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斯普莱公司所提出的泽芸公司施工质量明显不合格,亦未按要求予以整改,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质量损失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泽芸公司撤场时,与斯普莱公司就现场遗留材料的品种、数量清点后,签订交接清单,该清单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现场材料办理了所有权移转手续。斯普莱公司上诉称,后续施工单位使用遗留材料时,遭泽芸公司留守工作人员阻挠,且泽芸公司留守人员有偷盗移交材料行为,其已向泽芸公司发函表示移交清单作废。但从斯普莱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来看,并不能证明泽芸公司人员阻挠使用交接材料。由于现场材料的控制权已发生移转,斯普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办理现场交接手续后,泽芸公司再行转移现场遗留材料。斯普莱公司发函称现场材料移交清单作废,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泽芸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斯普莱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现场交接材料折价款50352.6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斯普莱公司2013年12月17日发给泽芸公司的传真中提出泽芸公司需在2013年12月23日前开具已收款210万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其同意在原合同标的基础上增加6%税款。斯普莱公司上诉称,泽芸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不同意给予6%增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斯普莱公司之所以同意给予泽芸公司6%的税款补偿费用,是基于泽芸公司向斯普莱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而非原建筑安装工程税发票。泽芸公司虽未能严格按照斯普莱公司指定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泽芸公司三次开具的共计4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斯普莱公司均予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中,经询问斯普莱公司,其亦无法陈述清楚泽芸公司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无给其造成损失。由于泽芸公司已履行了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斯普莱公司按约支付泽芸公司6%税款增补费用29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斯普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0元,由上诉人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后龙审 判 员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