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昕易、原审被告姚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昕易,姚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内蒙古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易,男,生于1978年12月22日,汉族。原审被告:姚宁,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上诉人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昕易、原审被告姚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任意选择案由程序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在劳动协议中约定“如违约应在当地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景泰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平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殷恒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昶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