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吕春林、满洲里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春林,满洲里市民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春林,男,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满洲里市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道南阜城街8号。法定代表人:曹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吕春林因与被申请人满洲里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春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涉案工程款15154903元,是满洲里市民政局自行核定的工程价款,核定的依据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04年消耗定额编制执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当时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价格与消耗定额有较大的差异。因满洲里市民政局多次未能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延期,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市场价格为依据。原审判决对吕春林依据市场价格主张的人工费调差款8611243.47元及窝工损失、机械停滞费2229693.91元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结果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满洲里市民政局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人工费调差款、窝工损失及机械停滞费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按内蒙古自治区2004年消耗定额编制执行;第23.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赶工费、临建费、冬季施工费、人工费市场价、文明施工费。依据合同约定,“人工费市场价”应指在2004定额基础之上进行调整,而非直接采用市场价格。双方2010年12月21日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已确定工程造价为15154903元,其中包括按照定额计算的人工费调差款731298元,且已经支付吕春林。同时,对吕春林主张的窝工损失及机械停滞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分别依据定额价与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定额,因此,原审判决对吕春林主张的人工费调差款、窝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吕春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春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代恩审 判 员 马东旭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