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茂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林,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年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茂林多次伙同他人在东莞市长安镇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茂林伙同“小月”(另案处理)窜至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兴发南路72号安庆楼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吴某租住的70A房门外挂锁锁着,小月则持工具撬开70A房门外挂锁,张茂林和小月一起进入70A房,把吴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2100元)及现金300元拿走,后张二人逃离现场。吴某发现被盗物品后报案。民警到场后,在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比对,该指纹是张茂林的左手拇指所留。2.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茂林伙同“小月”(另案处理)窜至长安镇厦边利商一街一巷3号出租楼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张某租住的403房门外挂锁锁着,张茂林持工具撬开403房门外挂锁,后和小月一起进入403房,把张某的纯度999的金镯子1个(价值约420元)及现金1000元拿走,后张二人逃离现场。张某发现被盗物品后报案。民警到场后,在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比对,该指纹是张茂林的右手拇指所留。3.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茂林伙同“大鹏”等人(未归案)窜至长安镇新民裕民街105号出租楼伺机盗窃。后张茂林等人通过撬锁后,进入被害人杨李某住的403房,将杨联想G51025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约3000元)盗走;进入被害人梁某租住的509房,把梁的现金2200元盗走;进入被害人余某租住的504房,把余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该电脑于2012年以4800元购买)及现金300元盗走;进入被害人翟某租住的601房,将翟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该电脑于2012年以4800元购买)、OPPO手机1部(购买时价值约1800元)、银手镯2个(购买时价值1000元)及现金10000元盗走;进入被害人赖某租住的409房,将赖的华为笔记本电脑1部(于2007年以1600元购得)、昂达平板电脑1部(14寸,于2014年以800元购得)、钻石戒指1枚(2013年以2000元购得)及现金100元盗走;进入被害人易某租住的203房,将易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约3000元)、灰色背包1个(于2015年8月以100元购得)以及现金200元盗走;进入被害人李某1租住的107房,将李的海尔一体机电脑1部(于2014年1月以3600元购得)、小米平板电脑一部(于2015年10月1日以1300元购得)、现金800元盗走;进入被害人王某租住的101房,将王的组装台式电脑一部(机箱于2011年以1800元购得,飞利浦显示器于2015年7月以800元购得)、密码箱1个(以120元购得)及现金750元被盗。盗窃得手后张等人逃离现场。梁某等人发现被盗物品后报案。民警到场后,在403房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比对,该指纹是张茂林的左手拇指所留。2016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茂林被公安人员采集指纹,与上述案发现场提取并上网临控的指纹比中,后公安机关于同日22时将张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张某、杨某、梁某、余某、翟某、赖某、易某、李某1、王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认定参考价格明细表,图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东莞市同盛(同运)资讯科技收款收据,被告人张茂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茂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茂林当庭辩称第三宗案件自己是单独作案,没有同伙,自己只偷了403房的财物,对其他房间的被盗情况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被告人张茂林在第三宗盗窃中的作案情况问题。经查,张茂林当庭否认其有盗窃403房以外的财物。但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均承认自己伙同他人在涉案出租楼多个楼层均实施了入户盗窃。且从涉案出租楼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案发时,三名男子在一楼、二楼、四楼、五楼、六楼打开多间房门,并从中拿出旅行箱、双肩包、笔记本等财物。监控视频所反映的犯罪过程与张茂林的上述供述也较为一致。经司法图像鉴定,监控视频里其中一名男子即是张茂林。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茂林在第三宗盗窃中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了多间房间的事实。故张茂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茂林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茂林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茂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