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938号申请执行人徐科,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曾思宁,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被执行人李娜,女,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申请执行徐科与被执行人曾思宁、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曾思宁、李娜所有的18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炜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