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湘F5XK**传祺牌越野车在京港澳高速株洲路段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坏,损失金额达3万余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购买车辆的相关商业保险,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提供虚假的车辆照片,委托他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湘F5XK**传祺牌越野车新购了一份车辆商业保险,后被告人徐某某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株洲西路政中队出具破损公路补偿费用的缴款书上的时间修改为2015年10月4日,并于同年10月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已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保险诈骗,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86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已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他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车物主管。证明①2015年10月4日13时,接湘F5XK**车主报案,说车子在株洲G4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定损赔偿。而交通事故省公司风控室调查组发现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外观存在差异,因为当时没有直接证据,仍按正常程序进行了理赔,后经调查发现,事故是在投保之前。②湘F5XK**车保险生效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零时,而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9月15日16:40时,车主报案事故发生时在2015年10月4日12:35时。③保险公司共对湘F5XK**车理赔34860元,车主是徐某某。④徐某某于2015年11月持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及发票、徐某某的证件及银行帐号到湘阴平安保险公司理赔。⑤2015年9月25日徐某某通过业务员李水清购买了保险,徐某某在公司用于购买保险的资料由本人亲自提供。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系平安保险公司湘阴支公司业务员。证明①湘F5XK**小车的车主是徐某某,是一台传祺牌黑色越野车。②2015年9月徐某某找他要求代办保险,并说车子是在工地上,暂时回不来,通过微信发了几张车子的照片,然后他帮徐某某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等4个险种,徐某某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湘F5XK**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照片用于购买保险。3、证人孙某的证言。他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西路政中队队长。证明2015年9月15日16:40时,徐某某驾驶湘F5XK**车行驶至G4潭耒段时,撞上右侧护栏,造成公路设施损坏。事发后,单位派员将湘F5XK**车带回株洲管理处路政大队,至2015年10月1日徐某某将补偿费用赔偿到位,才将湘F5XK**车放行,向徐某某出具了《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和1957182248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是株洲荷塘区汽车城广汽三菱4S店员工。证明①他所在的株洲华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株洲平安保险公司是合作伙伴。2015年10月4日按平安保险公司指令,湘F5XK**小车要到公司进行定点维修,公司派拖车将湘F5XK**从株洲高速停车场拖回,车主11月19日要求出具发票,以便办理异地保险,他出具NO.00137824发票给车主,至2015年12月3日车主付清了维修费才将车开走。②湘F5XK**车来修理时没有前车牌,只有后车牌。5、证人罗某的证言。他系湖南高速公路交警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交警,证明①2015年9月15日他单位接报警,徐某某驾驶的湘F5XK**越野车行至潭耒段撞坏右侧护栏,因是单一事故,无需责任划分,他单位将湘F5XK**车拖至路通救援停车场,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诉徐某某将损坏公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到位后就可结案,徐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交纳了公路补修费用。②向湘F5XK**的车主徐某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③保险公司提供的徐某某理赔的事故认定书系伪造,该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二、相关书证。1、从平安保险公司湘阴支公司提取的徐某某购买保险以及申请索赔的材料。证明徐某某共获赔含维修费28000元、破损公路赔偿费536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4860元。其中第43520112015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1957182248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经徐某某辨认系伪造。2、从湖南省高速交警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调取的徐某某驾驶湘F5XK**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4352011201500692号认定书,该认定书上交警罗成的签名、落款时间、事故事实时间与徐某某索赔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同。3、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西路政中队调取的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材料。其中第1957182248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开具时间与徐某某索赔的缴款单不同。4、从株洲华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的维修湘F5XK**传祺小车的相关资料。证明车辆维修费28000元。5、从中国银行湘阴支行调取的徐某某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及农业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显示2015年12月12日进帐34860元,2016年4月22日已退保险公司。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款的事实。四、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系被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及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向保险公司退赔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抵除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的16日,刑期实际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武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