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经营者:曾大明。上诉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以下简称晶晶商行)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四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被上诉人晶晶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声动漫公司上诉请求: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晶晶商行销售的玩具实物已经被工商所扣押,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收到调查取证申请书后未到工商所调取证据,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晶晶商行未进行答辩。咏声动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晶晶商行向咏声动漫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咏声动漫公司是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音像制品制作业务;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综艺;…销售:工艺美术品、玩具、童装等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40000000021034。该公司创作的动画形象“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万物有灵”首次出版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并于2013年7月17日由广东省版权局予以登记。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聘请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开展知识产权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咏声动漫公司为每一个案件向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维权地域包括湖南省,该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28日,咏声动漫公司以晶晶商行经营的岳阳市岳阳楼区新泰和市场“佳诚玩具批发”销售的玩具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七个动画形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咏声动漫公司提交了(2015)咏声鉴字第44号鉴定报告和相关玩具照片欲证明晶晶商行销售侵犯咏声动漫公司著作权的玩具并被岳阳市岳阳楼区车站工商所查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系动画形象“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万物有灵”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咏声动漫公司作为主张晶晶商行侵权行为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咏声动漫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2015)咏声鉴字第44号鉴定报告和相关玩具照片,但该鉴定报告系咏声动漫公司单方面作出,且尾部并未加盖工商行政部门公章,不能证明晶晶商行销售侵犯咏声动漫著作权的玩具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事实,同时,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咏声动漫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的玩具实物作为证据当庭进行鉴定、质证,导致一审法院不能对被控侵权的玩具进行侵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咏声动漫公司要求晶晶商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咏声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咏声动漫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咏声动漫公司申请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工商所(原车站工商所)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工商所就涉案事实未予行政立案,亦未对晶晶商行采取行政处罚。经本院通知,咏声动漫公司、晶晶商行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晶晶商行是否存在侵害咏声动漫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期间,咏声动漫公司提供了动画形象“猪猪侠”等系列照片和鉴定报告一份,但照片上未能显示拍摄地点或店面门头,鉴定报告系咏声动漫公司自行制作,工商所未就其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玩具供法庭比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工商所就涉案事实予以行政立案,对晶晶商行予以行政处罚。综上,咏声动漫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晶晶商行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咏声动漫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咏声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