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四云与蔡永东、梁雅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四云,蔡永东,梁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346号原告胡四云,女,哈尼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被告蔡永东,男,汉族,42岁,住磴口县。被告梁雅文,女,汉族,42岁,住磴口县。原告胡四云诉被告蔡永东、梁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东、梁雅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700元,共计97700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后二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20000元本金。剩余80000元本金及17700元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蔡永东、梁雅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永东、梁雅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四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由被告蔡永东、梁雅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晔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