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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关传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关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田凤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地址: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英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传辉,住盖州市。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九初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上诉人关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关传辉以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金大厦二期项目部名义承包了营口金鸿实业有限公司基金大厦B座工程项目。2013年6月23日、24日,被告关传辉因施工需要赊购了原告价值757080.00元的钢材,立有欠据并加盖了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金大厦二期项目部章。2013年8月1日被告关传辉对所欠工程款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从2013年8月1日起愿每月补偿15000.00元欠据一份。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传辉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关传辉以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因此作为企业法人,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关传辉对外以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关传辉是实际债务人,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故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关传辉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加盖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欠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关传辉自愿每月给付补偿款(应属违约金)部分,因未加盖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未与原告有买卖钢材的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传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钢材款75708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补偿款)15000.00元。二、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关传辉所欠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钢材款7570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80元,由被告关传辉负担。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一审时的代理人王伟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条件,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关传辉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显矛盾;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未举证证明向关传辉履行过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关传辉是从丰华公司购买的钢材,收据也是向丰华公司出具的。原审判决被挂靠单位要对实际施工人的外欠材料款承担连带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辩称:一审代理人王伟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是我法定代表人王英玲的弟弟,符合代理条件,一审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关传辉辩称:我的钢材是从丰华购买的,欠款属实,跟上诉人没有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传辉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已对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上诉人关传辉以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因此作为企业法人,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关传辉对外以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关传辉所欠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的钢材款加盖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欠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关传辉自愿每月给付补偿款(应属违约金)部分,因未加盖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关传辉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没有买卖钢材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关传辉对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提供的欠据予以认可,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得物资经销处一审时的代理人王伟的身份,经本院审查,符合代理条件,原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上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