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宿松县水利电力构件预制厂与被告项成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水利电力构件预制厂,项成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177号原告:宿松县水利电力构件预制厂,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法定代表人:刘有才,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成艳,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宿松县水利电力构件预制厂与被告项成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县水利电力构件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成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宿松县水利电力构件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项成艳给付货款1.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项成艳因承建工程而向原告赊购涵管,欠原告货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项成艳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年内付清。但项成艳至今未付款,故诉请判准所请。项成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项成艳因承建工程而向原告赊购涵管,欠原告货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项成艳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破凉预制厂材料款壹万陆仟元整。(花学村涵管款)(¥160000.00元,年内付清)项成艳据2015、6、14”。但项成艳于2015年年内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判准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项成艳在原告催款后未能付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1.6万元货款的法律责任。项成艳未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项成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项成艳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宿松县水利电力构件预制厂货款1.6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项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