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张强、孟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华,张强,孟祥霞,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378号原告:李瑞华,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张强,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孟祥霞,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故城县。系张强之妻。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地址:故城县营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孟祥霞。原告李瑞华与被告张强、孟祥霞、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孟祥霞、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张强、孟祥霞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3%。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强、孟祥霞未能偿还借款160万元,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强、孟祥霞、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张强、孟祥霞在李瑞华处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李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此,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李瑞华于2015年7月3日向张强账户转入16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强、孟祥霞、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原告李瑞华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瑞华与张强、孟祥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瑞华依照约定已经向张强、孟祥霞提供了借款,张强、孟祥霞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双方之间的利息问题,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双方约定的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瑞华要求张强、孟祥霞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要求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瑞华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孟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华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强、孟祥霞以上债务向原告李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4600元,由被告张强、孟祥霞、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