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玉芹、徐颖、徐志强与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杨官屯社区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芹,徐颖,徐志强,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794号原告黄玉芹,女,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徐颖,女,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徐志强,男,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法定代表人刘世伟,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芹、徐颖、徐志强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杨官屯社区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雁泽、人民陪审员李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芹、徐颖、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杨官屯社区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芹、徐颖、徐志强诉称,三原告是土生土长的杨官村人,三人均为原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人民公社杨官大队社员(农户)。三原告一直在杨官村居住,以种地为生。三原告从1988年以前国家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起就在杨官村获得了家庭承包地(杨官村1988年第一轮家庭承包台账显示三原告承包地情况:人口三人,承包水田5.7亩,承包菜田1.05亩,承包旱田0.9亩,合计7.65亩;2005年杨官村二轮土地延包时,经重新测量,村里账目显示三原告承包的水田面积实际为7.09亩,合计9.04亩。)在征地动迁之前,这些地一直由三原告耕种。三原告属于杨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经历过户口变动,三原告从未将全家户口迁入市内,原告全家也没在市内居住,没享受城市居民社会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规定被收回承包地的情况。1998年原告全家继续承包并耕种这9.04亩家庭承包地,杨官村委会未表示任何异议。到2005年时,原告三人已经在这块土地上辛勤耕耘了二十多年。2005年,经杨官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告三人继续承包并耕种该土地。2005年12月,杨官村委会(杨官屯社区委员会前身)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徐颖、徐志强签订了二轮土地延包合同,并且落实了地块。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5年12月24日,徐颖、徐志强获得了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官村委会找借口未与黄玉芹签订二轮土地延包合同,导致黄玉芹未能及时得到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黄玉芹一直是土地的实际经营人,黄玉芹在杨官村具有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从未将自己的家庭承包地交给别人耕种。2010年1月,原告全家户口迁回杨官村。杨官村与原告户籍情况相同的其他人口,同样与杨官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延包合同,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且征地后已经与杨官村其他农户享受同等社会保障待遇,并且得到了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还即将得到土地补偿费。2007年富士康征地时,已将三原告承包的位于“门前”的70.9亩水田和位于“西地”的1.05亩菜地相对应的全部征地补偿款按时足额支付给了杨官村委会。但杨官村委会拒绝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黄玉芹户口只迁到过原东陵区孤家子,没出东陵区,也没出浑南��。所以也应该给黄玉芹土地补偿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黄玉芹补签土地延包合同,并协助向黄玉芹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安置补助费19.35万元,土地补偿费20.3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三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被告应承担缴纳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各项诉请,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黄玉芹诉讼主体错误,其不具有此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原告徐志强于2005年12月份签订了一份《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而该合同当时原告徐志强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代表原告徐颖签订的,也就是说,此承包合同中,原告徐志强和徐颖承包答辩人村里土地,而原告黄玉芹并没有承包土地。对于答辩人此说法,原告徐志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一栏也可以完全证明,该栏中只有承包人徐志强和徐颖二人名字。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黄玉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黄玉芹做为此案件的诉讼主体完全错误,遂其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四项均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玉芹的各项诉请。补签土地延包合同并非是法院职权范围,土地经营权证的颁发更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另外对于原告黄玉芹的第一项诉请其已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对其该诉请予以驳回,原告黄玉芹此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所以请求法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与原告徐颖、徐志强于2005年12月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即其二人承包土地不具有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结合此案件的事实情况,答辩人处第二轮发包土地时,原告徐颖、徐志强其二人户口根本不在答辩人村,其二人当时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也就是说,其二人非答辩人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其二人不具有在答辩人处承包土地的资格,故此答辩人与原告徐颖、徐志强于2005年12月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其二人无权获得其诉请中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以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承担缴纳费用。2、答辩人与原告徐颖、徐志强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是“重新发包”土地时与其二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像原告所诉是第一轮土地合同的“延包”,如原告称其系“延包”,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和后果。3、原告徐颖、徐志强所耕种的土地,是于2007年被征用,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补偿的各项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答辩人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基于以上两点因素,答辩人认为三原告不是答辩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资格承包答辩人处承包土地的事实,所以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让答辩人为其承担相关费用,况且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也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三���告的各项诉求,应基于其三原告是否具有在答辩人村第二轮承包土地承包权的合法性而产生,而刚刚答辩人详细阐述了其三人不具有土地承包权资格的论述。答辩人认为,如此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都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在答辩人处类似情况甚多,都会要求答辩人无理支付,势必会造成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和不良后果。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公正的予以驳回判决。原告黄玉芹、徐颖、徐志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徐志强在代表其家庭成员徐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领取承包经营权证时,其二人户口已不在杨官村,其二人并非是杨官村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和经营权证无效。2012年3月12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农村发展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区农发局依法注销徐志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说明原告徐志强拥有的土地证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杨官社区证明一份、明细表五份,证明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在杨官村取得了承包地,明细表证明在二轮延包时,原告有9.04亩承包地。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黄玉芹在杨官村第一轮发包时承包了该村的土地及土地的亩数,但我方第二轮发包土地时间是2000年,是重新发包土地,并非向原告所述的土地延包,所以该土地明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黄玉芹是诉争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具有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已对原告黄玉芹要求补签土地延包合同、补发土地经营权证这一诉请依法驳回,所以原告此案中的第一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另外也无法证明原告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4,杨官村地上附着物普查登记表一份,证明黄玉芹在2007年3月11日富士康征地时,黄玉芹是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当时村委会已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该���据只能证明7.09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无法证明该土地黄玉芹是合法的承包人。证据5,黄玉芹的第一代身份证,证明黄玉芹一直在杨官村居住。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黄玉芹是杨官村的农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玉芹是农业户口。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证明1982年8月31日,黄玉芹在杨官村取得了私有房产,黄玉芹是杨官村的社员,全家人口是三人,证明三原告都是农民。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证明三原告是杨官社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宅基地证一份,证明三原告在杨官村居住,是杨官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份,证明三原告在杨官村居住,是杨官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1,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在杨官村居住,是杨官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12,菜农证,证明原告在杨官村居住,是杨官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没有具体的颁发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土地时具有合法的资格。:证据13,杨官村的村民代表联名及二份情况说明,证明三原告是杨官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村民代表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村里没有备案登记。:证据14,报告书二份,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报告,能证明徐颖、徐志强、黄玉芹系杨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报告书只是对徐颖、徐志强的新建报告书,而并没有黄玉芹本人,二份报告书只能证明徐颖、徐志强的出生日期、籍贯、职业,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15,致村民一封信,证明三原告应得到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三原告不是被告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补偿标准不适用于三原告。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19日沈阳东陵区农林局作出的关于依法注销黄玉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该证据证明黄玉芹的户口于1995年12月21日已由杨官村迁出,黄玉芹的长女徐颖、长子徐志强的户口也没在杨官村,杨官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间届定在2000年4月1日,三原告当时户口均不在杨官村,所以不应享有杨官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黄玉芹颁发经营权证属工作失误,所以予以注销。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农林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违法,2012年3月原告经过行政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被恢复,从而到高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证据2,2011年6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杨官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黄玉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黄玉芹于1995年12月21日由东陵区汪家乡杨官村8001号迁往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二段氧厂里四队208号,徐颖、徐志强于1997年3月31日户口迁到和平区南四经街,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及2000年4月1日三原告的户口不在杨官村,所以三原告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颖与徐志强系姐弟关系,原告黄玉芹系原告徐颖与徐志强的母亲。1995年12月21日原告三人户籍由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乡杨官村8001号迁至东陵区营盘路二段氧厂里(四)队208号,该住址的户主为原告黄玉芹的丈夫徐景林,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7年3���31日原告徐颖和徐志强的户籍又从东陵区营盘路二段氧厂里(四)队208号迁往和平区南四经街。2010年1月21日原告三人的户籍又从东陵区长青街25-391-1号4-5-2迁至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8组63号。2005年原告徐志强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徐颖和徐志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3.64亩,其中水田2.34亩、菜田0.7亩、旱田0.6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同年12月23日徐志强与徐颖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承包地至2007年3月被富士康征用前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安置补偿费发放标准为每人64,500.00元,土地补偿费为每亩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和被询问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庭审中,原告黄玉芹主张其应享有人口安置费及土地补偿费,但其并未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对原告黄玉芹主张的人口安置费、土地补偿费不予支持。原告黄��芹主张被告与其补签土地延包合同、被告协助其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是否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民事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黄玉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的主张,因养老保险是否办理,前提是三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首先到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徐志强、徐颖于2005年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原告共承包土地面积3.64亩。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徐颖、徐志强上述承包土地被征收后进行土地补偿和人口安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徐志强、徐颖土地补偿费共计91,000.00元及人口安置费每人64,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徐志强、徐颖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合同及原告徐志强与徐颖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但由于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现没有依法被确认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亦未被依法撤销并且原告徐志强、徐颖长期以来一直经营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告一直没有收回土地,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过法定诉讼失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方在多年来一直在不断地主张权利,该行为多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杨官屯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颖、徐志强人口���置费每人64,5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杨官屯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颖、徐志强土地补偿费9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5.00元,由原告黄玉芹、徐志强、徐颖承担3,235.00元;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杨官屯社区委员会承担4,0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