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0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盛固与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固,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01民初2313号原告:李盛固,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58号东维3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程丽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朝清,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盛固与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盛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水利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0元、逾期占有保证金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告因办理喀什噶尔罐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投标事宜挂靠被告公司,但投标该工程需要向新疆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厅管理处)先行支付300000元保证金,故双方约定,若该工程中标就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反之,则将该300000元全额退还原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职工刘翔转账300000元,次日,被告将该300000元保证金汇入水利厅管理处账号。但被告公司未中标,水利厅管理处在2014年5月15日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此款退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程文党不是我分公司负责人,只是我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我公司没有收到李盛固的300000元保证金;我公司确实给水利厅管理处的账号打过300000元保证金,但是该公司没有向我公司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刘翔打款30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是受水利厅管理处的委托,办理喀什噶尔罐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投标事宜,因需要交纳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是根据该委托书才垫付了此款,并出示了2014年5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系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称该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另,原告出示了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均系复印件),证实原告给被告公司的刘翔打款300000元,次日,被告将该款汇至水利厅管理处,后因工程未中标,水利厅管理处于2014年5月15日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工商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300000元是原告和刘翔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公司无关;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300000元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为证实刘翔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李盛固打款300000元是知情的,且水利厅管理处退还的账号是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办事处的账号,被告认可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存在办事处,并认定300000元保证金汇入水利厅管理处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程文党做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2014年,刘翔工作于海南省,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并不知道该300000元是原告的,程文党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他的说辞只能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他不是该300000元的经办人,至于水利厅管理处退还的300000元与原告无关。因授权委托书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不予认定;对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及程文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虽称将300000元保证金汇入了被告公司职工刘翔的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翔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刘翔收款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仅凭原告向刘翔打款的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盛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李盛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 艳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丽亚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