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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杜忠伟与吴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964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吕家昆,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家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89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结欠原告货款15989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杜某提供证据: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9890元。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2016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989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59890元,应给付原告。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9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杜某货款159890元,并赔偿原告杜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1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