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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选英与石志成、石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英,石志成,石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343号原告张选英,女,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石立红,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张选英与被告石志成、被告石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英及其代理人杨晓宇、被告石志成、被告石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选英诉称,2016年6月11日8点左右,被告石志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香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矿山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追尾了同向行驶的骑微型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随后,被告石志成的母亲石立红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修车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734.33元,包括医疗费4545.33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支出2103元、车辆损失278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石志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经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8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73岁,丧失劳动能力。发生事故后,其已将原告的车辆修理好,支付修理费2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立红与被告石志成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8点左右,原告张选英骑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庄子矿山路与马连口交叉丁字路口,准备向北转弯回白庄子村时,被告石志成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石志成之母石立红赶到现场,并承诺由被告石志成赔偿原告张选英的医疗费及修车费,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和解,故三河市公安局对此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被告石志成所骑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6年6月14日),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因伤情未痊愈,于2016年6月15日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6年6月24日),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者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继续石膏外固定,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前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627.33元(其中被告石志成支付2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天,被告石志成主张原告无医嘱证明其需二次住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第一次住院3天,其病情无痊愈可能,且原告第二次入院时间与第一次出院时间相隔不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诊断病情也与第一次住院时一致,故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对被告石志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2天。3、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4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准则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4、护理费1308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72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准则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艾辉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相关证据,但刘艾辉与被告石立红在同一单位上班,石立红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本院依据石立红的收入酌定刘艾辉的收入标准为每天9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80元(90元/天×12天)。出院后,原告与三河市文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由护理人员赵福星护理2个月,并支付护理费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河市文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虽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但其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000元;故两项护理费共计13080元。5、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6、辅助器具费1820元(包括轮椅费1300元、助行器200元、座便器320元)。原告张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本院根据其年龄及伤情认定原告确有购买坐便器、轮椅及助行器的必要,虽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其提交的收据不违背我国社会当前普遍交易习惯,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7、租床费11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因家属陪护支付的租床费,虽其未提交正式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符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达到被赡养年龄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的其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表示庭下协商解决,本院准许。综上,原告张选英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837.33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志成骑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选英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石志成主张系原告张选英骑电动三轮车向北转弯时未打转向灯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被告石志成作为机动车一方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志成认为原告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应由被告石志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选英无责任。被告石立红既非被告石志成所骑车辆的乘车人,又非侵权人,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选英受伤,且被告石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石志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志成的母亲,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选英要求被告石立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选英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837.33元,由被告石志成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选英,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二、被告石立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志成负担105元,由原告张选英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