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志伟、金秀蓉、赵国荣、蔡连萍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伟,金秀蓉,赵国荣,蔡连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法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志伟,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执行人金秀蓉,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赵国荣,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蔡连萍,女,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锡西证字第1318号执行证书,已向被执行人潘志伟、金秀蓉、赵国荣、蔡连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志伟、金秀蓉、赵国荣、蔡连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志伟、金秀蓉、赵国荣、蔡连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潘志伟所有的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南方商品批发城6号112-212铺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56.72万元、6号113-213铺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56.72万元、6号102-202铺商业楼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47.28万元;赵国荣所有的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南方商品批发城6号106-206铺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30.75万元、6号107-207铺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55.4万元、6号108-208铺商业楼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50.1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潘志伟、金秀蓉、赵国荣、蔡连萍所欠款项297.02万元。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文 华审判员 贺希格达来审判员 哈斯巴特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彦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