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建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建华,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濉溪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03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建华及其辩护人杨贝贝、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肖建华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牌方向盘式三轮汽车,在怀远县褚集乡境内,沿X04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顺河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X046线自东向西杨某丙(男,52岁,顺河村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建华驾车逃逸。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宣判后,肖建华上诉提出:1、事发后没有察觉到事故发生,其行为不属逃逸。2、其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罪,应认定其构成自首。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应认定肖建华有自首情节。2、肖建华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应对肖建华从轻处罚。3、肖建华家庭困难,并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肖建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肖建华和被害人杨某丙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2、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30日18时45分,该大队接110指令及关于该起事故的报警内容。3、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4日,该大队民警通知肖建华前来接受讯问,次日,肖建华到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肖建华于2014年7月10日取得B2型机动车驾驶证。5、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视频监控截图,证实事发时段,被告人肖建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事故前途经事故现场西侧路段,证人杨某甲在该路段道路上行走。(二)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的痕迹等。2、车辆照片、事故车辆勘验记录,证实杨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撞击的位置及被撞击后形成的痕迹,分析认为杨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蓝色车辆相接触。三、鉴定意见1、××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2、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红外检测报告,认定无号牌摩托车右侧手柄蓝色物质与三轮汽车车厢右后拐角提取的蓝色漆片红外光谱特征一致,是同种物质。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丙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肖建华驾驶对向行驶的柴油三轮车右侧后部发生过碰撞。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兄杨某丙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在事故中死亡。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当日17时40分许,天已经黑了,其沿X046线路边行走,听到嘭的一声,心想肯定是出事了,回头看到现场有一辆蓝色三轮机动车正在调头,然后下了X046线向北行驶了。后来知道是杨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陶某甲证言,证实当日下午5点多,天黑了,其听见一声响,好像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其从家里出来看见公路上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南边躺着一名男子。其到卫生院喊医生陶某乙,回到现场后,才知道死者是本村的杨某丙。其家距事故现场有100米左右。4、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当日下午5点半多,陶某甲来医院喊其,讲南边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让其去看看。其赶到现场,见公路上躺一人,其检查后见该人瞳孔已放大,人已经不行了。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自2015年10月28日,其带肖建华等几名工人在褚集乡干水渠工程。其有一辆蓝色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平时由其驾驶,10月30日上午其因病回家,该车由肖建华驾驶。6、证人郭某、徐某证言,证实任某带其二人与肖建华等人在褚集乡修水渠。10月30日下午5点多钟收工,其二人与另外二名工友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肖建华自己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两辆车一前一后返回位于顺河村的出租屋。进屋后大约几分钟就听见外面有人讲出事了,其二人到现场围观。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肖建华供述:2015年10月28日,任某带着其几人到褚集乡修水渠,干工程使用的有一辆蓝色无号牌柴油机动三轮车。10月30日下午收工时天是亮的,四名工友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前,其驾驶蓝色的柴油机动三轮车在后,17时10分以前沿X04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顺河村路段左转弯回到租住的房屋中。之后,其出门看到许多人围观事故现场,现场停一辆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当庭供述其看见相向车道没有车辆时才拐弯的,其自2010年以来有三年左右驾驶货车的经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肖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肖建华是否“明知”。经查,事故发生时两车发生碰撞,产生较大响声。此节事实有证人杨某甲及距离事故现场有100米远的陶某甲证实。作为肇事者不仅应该听到声响,而且两车相撞产生的巨大冲击力也足以让其驾驶的车辆产生振动,肖建华当时应当明知其车辆发生了碰撞。从事后肖建华虚假供述其开车回家的时间及当时现场没有车辆等事实,证明肖建华不仅想否认其开车肇事,而且极力掩饰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肖建华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关于肖建华是否构成自首。经查,侦查初期,侦查机关在向肖建华了解情况时,肖建华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侦查机关已确认肖建华为犯罪嫌疑人时,肖建华仍然供述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肖建华虽然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三)关于本案量刑。虽然肖建华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未实际赔偿,且其对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拒不供述。一审根据肖建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肖建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建华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建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秦 玉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