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静与罗玉军、刘守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罗玉军,刘守洋,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111号原告:李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军,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惠民县辛店镇罗家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6********。被告:刘守洋,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惠民县麻店镇刘王李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3********。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罗玉军、刘守洋、青岛海瑞普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罗玉军及被告刘守洋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告海瑞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罗玉军、刘守洋在本院组织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瑞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由50000元增加至18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为被告海瑞普公司送货至惠民县××鸿运××东边路南,该公司雇佣的被告刘守洋负责电线杆吊卸工作,被告刘守洋的司机罗玉军在用吊车从车上向下吊卸电线杆,在吊卸最后一根线杆时违反基本的操作规程,起吊过快,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刘守洋、海瑞普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玉军在吊卸线杆过程中违反基本的操作规程,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玉军辩称,当时是刘守洋雇佣的自己,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刘守洋辩称,是受海瑞普公司雇佣,为其卸水泥杆,不存在违规操作。被告青岛海瑞普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海瑞普公司与原告李静是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刘守洋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海瑞普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李静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依法应按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罗玉军、刘守洋认为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其收入、支出及完税证明加以来证明,被告海瑞普公司认为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不是固定职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来计算。经审查,原告李静自2015年2月11日起即所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拥有自己的货车挂靠于山东省惠民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具有驾驶准驾车型A1/A2资格,且在本案中所受伤害正是由于其运输货物在卸载货物时受伤,对于本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纳。2、原告李静向法庭提交房产证一份、金领华庭物业小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静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被告罗玉军、刘守洋认为房产证仅能证明取得所有权,但不能证实在此居住,物业小区出具的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无法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今在该小区居住,应提交缴纳水电费等费用单据加以佐证。被告海瑞普的质证意见是,物业公司的证明并不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和出具的,房产证也不能证实原告在出事前已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与物业小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李静自2013年9月在金领华庭小区内居住至今,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3、原告李静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罗玉军、刘守洋、海瑞普公司认为生活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上所列的各项数额,对其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4、经被告刘守洋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3月19日事发后,惠民县公安局麻店派出所110出警录像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罗玉军在现场吊线杆的过程中违反基本操作规范,因起吊过快,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守洋、罗玉军质证认为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完毕,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海瑞普公司认为该份录像只是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的争论,不能证明事发整个过程和原因。本院认为该份录像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是在现场吊卸线杆过程中受伤,以及事发后警方出警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多次为海瑞普公司运送线杆,被告刘守洋从事吊车行业并雇佣被告罗玉军具体从事吊车作业。2016年3月18日海瑞普公司与李静约定由李静将该批线杆运送至惠民县××鸿运××附近,海瑞普公司为李静出具了销售出库单,在销售出库单上列明了货物的数量、收货人、吊车联系电话等信息。2016年3月19日9时许,李静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由海瑞普公司联系的吊车负责吊卸工作,吊车车主是刘守洋,吊车司机是罗玉军,在吊卸最后一根线杆时导致李静受伤。李静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6600.42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李静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6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x13天),误工费24960元(192元x130天),护理费5160元(60元x60天+60元x13天x2人),残疾赔偿金100793.6元(31545元x20年x10%+【19854元x(10+13)年x10%÷2】+【8748元x(20年+14年)x10%÷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0414.02元。另查明,罗玉军对是否有驾驶吊车的上岗资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李静与海瑞普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李静与被告海瑞普公司每次运输货物时,均签有运输协议并约定运费数额,且出具销售出库单,在出库单中注明收货人及货物运送地址,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因此,李静与海瑞普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海瑞普公司与刘守洋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这一争议焦点,被告刘守洋与海瑞普公司通过电话联系,货物到达运送地点后,刘守洋负责用吊车将货物卸载完毕,然后海瑞普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实际是刘守洋向海瑞普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并获取报酬的行为,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被告罗玉军系刘守洋雇佣的吊车司机,罗玉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应有雇主刘守洋承担侵权责任。罗玉军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刘守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静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海瑞普公司作物货物的销售方,其在选任吊车作业进行卸载货物时,没有有效审查车主刘守洋及吊车实际驾驶人罗玉军是否具有驾驶吊车的上岗资格证,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各方的责任:李静为40%,刘守洋为40%,海瑞普公司为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洋赔偿原告李静经济损失6416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罗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静经济损失3208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守洋负担1611元,被告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6元,原告李静负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