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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小存、徐勤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存,徐勤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存,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2008年6月2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4月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勤飞,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存、徐勤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存、徐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小存、徐勤飞来到温岭市新河镇团塘村石松一级公路附近马路边上,窃得被害人李某能停在马路边上的一辆喜万家牌电动三轮车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苏某。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40元。2016年9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沿海路附近马路边上抓获被告人高小存、徐勤飞。被告人高小存、徐勤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存、徐勤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能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存、徐勤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小存、徐勤飞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高小存有劣迹,依法应当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的情节,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勤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的销赃款人民币2000元、助力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