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宇秀与吴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秀,吴永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138号原告:吴宇秀,女,1972年7月5日出生,锡伯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吴永帅,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南岗区。原告吴宇秀与被告吴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冰、李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秀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吴永帅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吴宇秀借款400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17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永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宇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宇秀和被告吴永帅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原告将4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当时原、被告在场,借款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陈述原告系某某中心娱乐楼三楼盛世美食广场的实际经营人,以原告母亲刘巍的名义承包的该美食广场,这400000元系原告收取的各个商户的租赁费。2015年12月18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共借吴宇秀(身份证号:23060219720705XX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金额:4000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吴永帅借款人身份证号:35262219710721XXXX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17日之前还清,被告���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帅给付原告吴宇秀借款本金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永帅给付原告吴宇秀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吴永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全部借款4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玉萍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